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仕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於簽立之經銷商合約書第16條約定,二造本件訟爭事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仕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仕炘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雙方並簽訂有經銷商合約書,並以被告戊○○、訴外人丁○○(嗣經撤回)等為連帶債務人。惟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718,060元整,原告均已如數交付商品;然原告於93年10月25日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竟拒為給付,幾經催討僅抵銷部份貨款,迄今仍有3,406,347元整之貨款尚未償付。爰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並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有任一筆貨款遲延給付時,全部未到期之貨款自遲延之日起均視同已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起按日依年息百分12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是被告自93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之貨款,依付款條件皆應於同年10月25日屆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依前揭合約約定,全部未到期之貨款(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後的所有貨款)自遲延之日即93年10月26日起均視同已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2給付違約金。另被告戊○○為該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2、273條之規定,應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惟彼等亦均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基此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法院協助原告與訴外人 曹台生 整理本件二造間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88年12月間被告丁○○與訴外人 韓潤德 合作經營被告仕炘企業有限公司(簡稱仕炘公司)並由韓潤德之妻即被告戊○○任仕炘公司之代表人,營業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1年3月間原告之業務經理甲○○持空白之經銷合約至仕炘公司前開營業所,要求仕炘公司擔任原告之經銷商,並要求被告仕炘公司之負責人 鐘翠娥 及股東丁○○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等即當埸在經銷商契約上簽署,並簽發發票人為被告三人,面額為1,000,000元整本票乙紙,併交予甲○○帶回蓋印簽名。
(二)91年4月間被告丁○○因認仕炘公司帳目不清而退出,同年5月1日被告仕炘公司及遷移至中壢市○○路○○號續營業,被告丁○○並在仕炘公司原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營景澄工業有限公司營業,並於91年5月22日邀同訴外人林怡均及被告丁○○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經銷商合約書承銷原告之電腦商品等。又原告使用與被告仕炘公司及訴外人景澄工業有限公司之本件經銷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內容均相同。
(三)被告仕炘公司於93年10月31日週轉不靈,並於次日開始跳票,依二造間經銷合約計算,仕炘公司自93年8月間起共積欠原告3,406,347元。依經銷商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有任一筆貨款遲延給付時,全部未到期之貨款自遲延之日起均視同已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起按日依年息百分十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故本件被告仕炘公司自93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之貨款,依付款條件皆應於同年10月25日屆期,是本件貨款原告依約得自93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違約金。
(四)被告丁○○於93年11月25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一九九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當日收受,如原證三。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仕炘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僅有二件,故並未交付被告丁○○,93年11月10日原告始將系爭經銷合約影印本交付予被告丁○○。
(六)上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明確外,亦與訴外人丁○○陳述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未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附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仕炘公司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經銷合約後未依約給付貨款等前開不爭執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核與訴外人丁○○陳述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未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依二造間銷售合約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3,406,347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業經對訴外人丁○○撤回起訴,是本院原協助二造間整理之其他爭點即無庸再作判斷,應併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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