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周志航 (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侵占 孫德惠 遺失之身分證(侵占部分已罹追訴時效)後換貼被告自己相片後持以申請設立凱峰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下稱凱峰公司),並偽刻孫德惠、 謝曹招治呂鍾秋菊 等人印章蓋印於凱峰公司章程上,足以生損害於孫德惠、謝曹招治、呂鍾秋菊等人,嗣即以凱峰公司負責人孫德惠名義與化名「 程暉 」之周志航,共同以凱峰公司名義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先後向亞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飛股份有限公司、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志得電子有限公司智豪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詐購電腦四八六型EISA主機板、記憶體、硬碟機等零件,貨物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零七百十元、九百零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三萬零七百五十元、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美金一萬零七百十元,並簽發凱峰公司支票抵付貨款,俟貨品到手,即以進貨價之八折轉售他人得利,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支票無法兌現而潛逃藏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涉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印章罪嫌及詐欺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所涉犯之前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間,公訴人認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嫌處斷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加十二年六月加九月十三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減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減五月五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減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故本件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印章罪嫌、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均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三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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