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柯金鎧 相對人 林平一
林洪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借據僅係抗告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柯浩志 等人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其上並無相對人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表示同意或確認,難認係表彰借貸合意之債權文件。即從系爭借據,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因此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形式上亦無法認定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事實上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況且,系爭土地除相對人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外,尚有前順位之抵押權存在,故亦無拍賣實益,原裁定未察,即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由抗告人於96年9月2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柯浩志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6,513,5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主張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本件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因前順位抵押權存在而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云云,惟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意旨就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至於拍賣有無實益,乃將來強制執行始應判斷之問題,亦非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應審酌,其提起本件抗告,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及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