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仲偉綱
陳博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仲偉綱、陳博明分別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仲偉綱為神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巷00號1樓,下稱神駒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博明則為神駒公司之員工,嗣因告訴人即神駒公司前員工 徐立得 因薪資問題而迭有爭執,被告仲偉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神駒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辦公室門口,張貼「狗與徐立得禁止進入」之標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徐立得之名譽。後於翌(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告訴人徐立得再赴上址欲與被告仲偉綱協商薪資給付之事,因雙方已起口角糾紛,適被告陳博明於神駒公司之休息室內耳聞,遂出外欲制止,惟被告陳博明與告訴人徐立得因口角而生齟齬,被告陳博明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徐立得,致告訴人徐立得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併第七根肋骨折、頭皮與左前臂鈍挫傷、右前臂與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仲偉綱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博明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仲偉綱、陳博明分別被訴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仲偉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仲偉綱、陳博明與告訴人徐立得就被告仲偉綱前揭所犯公然侮辱罪,及被告陳博明所犯傷害罪之部分,均於103年2月14日相互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2月14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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