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7號
103年度救字第35號原告即聲請人 江英素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被告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李麗圳 (局長)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3年
1月9日北社助字第1030049714號函將原告103年度低收入戶扶助核列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第3款資格,而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作成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之行政處分。惟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而依被告103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原告如列第2款低收入戶,每戶每月補助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是本件原告所爭執因103年度列低收入戶第3款而影響之生活扶助費金額,合計為70,800元【5,900元/月×12月=70,8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