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奕勳前曾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樂天加納黑巧克力4包、歐維氏黑巧克力1包(價值共新台幣246元),得手後旋將上開巧克力藏匿於上衣及褲子口袋內。嗣李奕勳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時,為店員 劉軒銘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劉軒銘、鍾莉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