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員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員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吳員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末應補充「嗣吳員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