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 鄭麗卿 再審被告暨相對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耀通 相對人 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9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等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6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8號、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1號等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此於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再者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暨聲請人與再審被告暨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1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暨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起抗告及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9號判決,分別以其抗告無理由、再審之訴無理由為由,駁回其抗告及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再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及102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7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乃聲明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8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9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1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8號、102年度再易字第7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8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9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6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8號、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1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8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59號等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是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8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59號等確定判決卷宗,查明上開確定判決分別於宣示時即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102年7月9日、102年10月29日即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2月6日收受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83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83號案卷第182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7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案卷內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案卷第二宗第49頁)、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9號卷第38頁之送達證書)。又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8號確定裁定業於102年7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8號卷第174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3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聲請再審狀之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章參照),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暨聲請人提起及聲請本件再審之時距各該裁判確定之時均已顯逾再審之不變期間,雖於民事再審狀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再審原告暨聲請人並未表明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何,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再審原告暨聲請人雖復於再審書狀中聲明對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確定判決、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9號等確定判決,及對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1號、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6號、102年度抗字第218號等確定裁定提起並聲請再審,然觀其書狀內容,乃僅泛言指摘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提田中鎮公庫票號第AD0000000號支票、收據、傳票等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如何影響法院判斷,以及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偏頗,構成再審事由等情云云,並提出上開支票、支票存根、收據、傳票等影本為證,惟核其上開書狀內容所述,均屬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59號等確定判決、及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1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8號、102年度再易字第76號等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則未據表明,自難認其已表明再審之理由。
四、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所為之再審聲請均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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