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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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 林平 一聲請人 林洪春 相對人 柯金鎧 關係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關係人柯浩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柯浩志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6,513,5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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