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