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煙毒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七號、第二八六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第三五0號),嗣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因執行另案將聲請人移入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總計本案羈押日數共一百二十日,惟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因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羈押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被羈押一百二十日,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惟查,同案被告 邱錦洲 於警訊中以指認口卡片之方式,供陳其曾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十餘次,每次約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均直接在聲請人住處購買,如找不到聲請人,就託 呂永靖 購買等語(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而證人 李吉宏孫福鎮 亦於警訊中供述其二人至聲請人住處,係欲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並經指認聲請人口卡片無誤(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又聲請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高為試煙字第F0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而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曾向同案共犯邱錦洲購買海洛因共一萬元,尚欠八千元未付(參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則聲請人前因煙毒案件受羈押,除其販賣海洛因之罪嫌迭經同案共犯邱錦洲、證人李吉宏、孫福鎮等人指證外,尚因聲請人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並與邱錦洲間曾有買賣海洛因之金錢糾紛,致職司犯罪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有重大過失所致,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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