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丁○○律師
丙○○被告戊○○
(原名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 邱程煌 (業經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間,被告邱程煌經營之新紀元公司,因裝潢及水電部分工程,僱請自訴人為其施工,應給付工程款七萬元,而以被告戊○○簽發之面額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詎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按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開之支票為其所簽發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該紙支票係向林先生購買西藥所交付作為支付款項之用,被告邱程煌與自訴人乙○○伊均不認識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邱程煌於甲○調查時供稱:該紙支票係向伊購買機子的廠商所交付的,伊並不認識庭上的陳建銘(即被告戊○○)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乙○○於甲○調查時亦陳稱:伊不認識陳建銘(即被告戊○○),該紙支票是被告邱程煌交給伊作為支付工程款用的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交付該紙支票予自訴人之人為同案被告邱程煌,且與自訴人有工程款糾紛之人亦為同案被告邱程煌,則被告尚與本件邱程煌及自訴人間之交易無涉,是尚難僅憑前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即遽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邱程煌共同詐欺之犯行,且本件自訴人除提出被告簽發退票之支票為證外,並未舉出其他足資審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證據,是自難於無其他證據之佐證情形下,單憑自訴人之指訴,即令被告擔負詐欺之罪責。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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