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如上訴人無法將車號00—三八九九號(引擎號碼:YVILS五五0六R)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份、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壹份、原出廠證明書(英文)壹份交與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原車主 黃志華 在簽訂買賣合約書時,要伊附上原廠證明文件,但伊稱
該文件不見了找不到,上訴人遂與伊約定須在上訴人出售該車之前給付,但伊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時,仍然沒有提出文件,故上訴人無法確定可否拿到文件。
㈡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訴人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出售予被上
訴人,這個售價是經過雙方同意才簽下買賣合約書,而且沒有附帶任何條件,而且再簽訂合約書時也有告知沒有原廠文件,所以無法交付,並不是不交付,當時被上訴人沒有異議,所以買賣就成交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中第二項所示為訴之追加)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前手之買賣,關於汽車之相關文件上訴人雖然扣了一萬四千元,然本件買賣時上訴人並未告知不交付相關文件。是以,汽車之相關文件乃賣賣契約付隨義務,上訴人本應依約交付相關文件;惟若無法交付相關文件,即應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額應即為該文件之價值一萬四千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求上訴人應交付車號00—三八九九號(引擎號碼:YVILS五五0六R)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以及原出廠證明書(英文)各一份。嗣於上訴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除仍維持原聲明之外,併請求上訴人於無法給付各該文件時,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元。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買受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YVILS五五0六R號之汽車一輛,並於同月十日給付買賣價金四十七萬元,詎上訴人竟不將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及原出廠證明書(英文)(以下簡稱系爭文件)交予被上訴人,爰依據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該等文件。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主張於上訴人無法交付系爭文件之時,則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未取得系爭文件之損失十四萬元。上訴人則以其向前手買受該車時,前手即未交予該等資料,故伊再出賣該車時亦無從交付該等資料,且本件買賣當初被上訴人亦知悉無該文件等語,以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以及未交付系爭文件等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其並無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出賣人除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主要義務外,尚負有交付證明買賣標的物權利文件之附隨義務。而於汽車買賣契約中,交付汽車之相關文件包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出廠證明書等,即為出賣人所負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既抗辯其並無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此乃有利之事實,應即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僅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已約定無須交付系爭文件,且因為前手出賣人即證人黃志華於兩造買賣之後才提出系爭文件,故其無須交付系爭文件等語,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且觀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亦未記載免除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至於黃志華何時提出系爭文件,乃上訴人與黃志華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出賣人附隨義務,從而,上訴人之辯詞顯然無以採信。而系爭文件仍由黃志華占有當中,此業據其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參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是以系爭文件現實存在而非滅失無法交付,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文件,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因系爭文件非由上訴人占有當中,故其可能已無法交付,而併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無法交付系爭文件之時應即賠償一萬四千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文件固仍現實存在而有交付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文件仍在黃志華手上而非由上訴人占有等情,業經證人黃志華證稱屬實,上訴人並陳明其並無意向黃志華取回系爭文件,故無法交付等語。則系爭文件並非在上訴人占有當中,而無現實交付之可能,已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係因上訴人未向黃志華取回系爭文件始無法給付,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一萬四千元,乃以上訴人因黃志華未交付系爭文件而得以扣減買賣價金一萬四千元藉以證明系爭文件之價值,上開情節並經證人黃志華證稱屬實,則被上訴人因未取得系爭文件致使其所買受之車輛價值減少一萬四千萬元,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無法交付系爭文件時,受有損害一萬四千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車號00—三八九九號(引擎號碼:YVILS五五0六R)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一份、原出廠證明書(英文)一份交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請求如上訴人無法交付上開證件,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元,則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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