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五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請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香菸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拾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拾陸點肆公克)、含海洛因殘渣香菸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阿頭鐵工廠」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秋志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十六‧四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及含海洛因殘渣香菸一包;就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當場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驗後毛重十六‧四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
院職權函送鑑驗明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驗後毛重十六‧四公克)為安非他命,前已述及,與含海洛因殘渣香菸一包均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已經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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