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晚間,先在其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八鄰西林一二七之二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酒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四十分許,在酒後其判斷力、辨識力及操控汽車能力均劣於平日未飲酒時之狀況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九線公路二四四公里以南二百公尺處即林榮段林榮路二六八號前,不慎撞及右前方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受損,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狀況下駕車撞損他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雖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四、五瓶,但並不會影響伊開車之安全性云云。惟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故依統計,當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稽。查本件被告酒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值單一份在卷可考,且其經警進行測試,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形,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另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語無倫次、胡言亂語,動作與一般人不同搖搖擺擺的。」等語,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供稱伊認甲○○警員係很公正的執行職務等語,參酌被告所自承其與證人間並無過節或財務糾紛等節,衡情,證人甲○○當無挾怨攀誣可能,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相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可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駕駛車輛於公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及己身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