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四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年訴字第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乙○○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因擔任福德宮執事委員,在高雄縣梓官鄉赤
東村梓官公墓旁福德宮見甲○○與其配偶發生爭執,而勸其二人離開未果,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下巴,並執玻璃製之煙灰缸擊向甲○○左臉部位,致甲○○因而受有左眼眶瘀血、左顴部皮下瘀血腫脹三乘三公分、下巴皮下瘀血腫脹二點五乘二點五公分及下嘴唇內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之輕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煙灰缸擊向甲○○左臉部位,惟矢口否認曾出手毆打甲○○,並辯稱伊並沒有出手毆打她,沒有打的那麼嚴重,當天係因為她喝酒,請她不要再喝酒,伊曾把桌上的東西掀掉,東西打到她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左右下巴二下,並用煙灰缸打擊左臉頰,甲○○因而受有左眼眶瘀血、左顴部皮下瘀血腫脹三乘三公分、下巴皮下瘀血腫脹二點五乘二點五公分及下嘴唇內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之輕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 李明達 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伊曾把桌上的東西掀掉,東西打到她云云,惟被告將桌上東西掀掉,此一動作即有致人於傷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共知,顯見被告對被害人投擲煙灰缸致被害人受傷一情,知之甚明,況被害人與被告間亦不認識,被害人當無設詞攀誣之理,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事證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乙○○於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年訴字第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嗣經本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向被害人投擲煙灰缸,並出手毆打其下巴二下,以煙灰缸係玻璃材質所製之重量,加上被告之力量,稍有不慎,即有導致重大傷害之危險,是其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煙灰缸一個,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為避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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