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准許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於距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公園內查獲,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前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宛清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採取其尿液,經先後送往雲林縣衛
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陸㈠字第九○○七四三六三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參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十五頁)。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
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與其投與量、採尿時間、尿液之酸鹼值、各人體質及採用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函足憑。是參酌前開函釋說明,足認被告於查獲採尿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准許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且依前開規定,只要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兼有之,其觀察、勒戒程序僅有一個,不問毒品之級別如何,均在觀察、勒戒範圍內,故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僅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符合上開規定,無須就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不同觀察、勒戒,亦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研判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又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再犯,只要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有其適用,不以均屬同等級之毒品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被告前既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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