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四二之三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公克),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九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之白粉一包確係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證。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九號強制戒治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