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助理管理師,負責外勞之管理及外勞薪資表之製作、薪資發放、匯款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中旬),持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泰籍勞工薪資匯款名冊至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匯款事宜時,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佯稱因泰籍勞工返國欲提領部分現金,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允諾其提領現金,甲○○乃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意,以重新謄寫泰籍勞工薪資匯款名冊(其上每位泰籍勞工之匯款金額均較實際數額短少,短少數額總計新台幣三十二萬三千零十七元,起訴書漏載十元)之方式,將不實之匯款薪資登載於薪資表上,而持將該不實之薪資表向辦理匯款之銀行人員行使,並出具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零十七元之書據,該銀行人員遂將上開金額如數交付予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受公司指示至鳳山施工處領取泰籍勞工薪資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後,未將該筆款項匯撥入泰籍勞工帳戶,而將其因辦理匯款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亞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後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收受匯款單據、被告書立之提領收據各一紙、泰籍勞工薪資匯款名冊二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不實之匯款薪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薪資表上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且向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佯稱泰籍勞工欲部分提領現金,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二萬三千零十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將所領取應匯入銀行之泰籍勞工薪資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侵占入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薪資表後,持以向銀行人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之該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部分有牽連關係已如前述,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詐欺、業務侵占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對新亞公司造成之損害,迄今復未予以賠償,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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