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張陳秀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