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38號、第48894號、第615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976號、第44691號、第46816號、第50148號、第63233號、第63711號、第74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瑜犯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事實㈠、㈡、㈢所載「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前均補充「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
⒉事實㈡第4行首「15日某時」更正為「15日9時47分許」;第5、6行「15時9分許」更正為「14時34分許」。
⒊事實㈢第1行「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更正為「於000年00月間」。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5、6行所載「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前補充「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係在不同臉書社團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販售公仔貼文,進而留言購買,透過系統私訊聯繫後受騙上當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該等提出之刊登廣告貼文、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施用之詐術手段為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前開詐欺訊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轉出款項,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嚴永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然均係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10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明知無販售商品、履約之真意,竟仍在臉書社團內刊登商品販售,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後洽談購買並因而完成付款,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屢犯同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附卷可憑,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所對應之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4,560元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300元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①2,260元②2,560元總計:4,820元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500元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2,560元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4,100元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2,260元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2,260元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2,000元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2,860元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38號112年度偵字第48894號112年度偵字第61507號被告黃奕瑜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瑜明知並無公仔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奕瑜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周定宇 」之帳號,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七龍珠公仔之不實訊息,適 郭建德 於112年3月15日某時瀏覽上揭訊息後,即與「周定宇」聯繫,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60元之價格交易,郭建德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7時56分許,匯款4,560元至黃奕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黃奕瑜旋於同日將款項領出。嗣郭建德匯出款項後,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絡「周定宇」退款後帳戶隨即遭警示,始知上當受騙。
㈡黃奕瑜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定宇」之帳號,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七龍珠公仔之不實訊息,適 陳俊宇 於112年3月15日某時瀏覽上揭訊息後,即與「周定宇」聯繫,雙方遂約定以3,300元之價格交易,陳俊宇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5時9分許,匯款3,300元至黃奕瑜臺銀帳戶內,黃奕瑜於同日旋將款項領出。嗣陳俊宇匯出款項後,遲未收到商品,且未接獲退款,始知上當受騙。
㈢黃奕瑜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向其不知情之母 謝佩津 (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並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Fran
kKan」之帳號,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適嚴永全於112年3月4日13時許瀏覽上揭訊息後,即與「FrankKan」聯繫,雙方遂約定以4,820元之價格交易,嚴永全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3時15分許、翌(5)日12時23分許,分別匯款2,260元、2,560元至謝佩津合庫帳戶內,黃奕瑜於同日旋將款項領出。 嗣嚴永全 匯出款項後,遲未收到商品,且未接獲退款,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郭建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俊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嚴永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奕瑜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臺銀帳戶與證人謝佩津合庫帳戶均為其使用,且告訴人郭建德、陳俊宇、嚴永全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亦為其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郭建德等3人,伊以為匯入臺銀帳戶與證人謝佩津合庫帳戶都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牛 」之人給付之工錢云云,然無法提出對話紀錄、薪資單以實其說,顯係幽靈抗辯;況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係「小牛」給付之工錢,被告係於工地上班,卻於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後旋於數分鐘內轉出,且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註記「一番賞」、「購買黑暗布羅利」、「大媽基德」、「白鬍子」、「公仔退款」等顯非薪資匯款之註記,被告所辯全然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德、陳俊宇、嚴永全於警詢之證詞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謝佩津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證人謝佩津上開合庫帳戶均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4告訴人郭建德等3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郭建德等3人之報案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臺銀帳戶、證人謝佩津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郭建德等3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之臺銀帳戶與其母親謝佩津合庫帳戶,均旋於同日遭提領殆盡之事實。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0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判決書各1份被告前曾數次在網路刊登販售公仔訊息,嗣未出貨,遭法院判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先後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且被害人亦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上揭3次詐欺犯行共詐得1萬2,680元(計算式:4,560+3,300+2,260+2,560=1萬2,680),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佾彣────────────────────────────◎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6號112年度偵字第44691號112年度偵字第4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50148號112年度偵字第63233號112年度偵字第63711號112年度偵字第74228號
被告黃奕瑜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七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038號、第48894號、第61507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瑜明知並無公仔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期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FrankKan」、「周定宇」、「 黃俊翰 」、「MinchiChen」等帳號,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七龍珠公仔等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奕瑜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購買公仔,惟因匯出款項後,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育奇 、 廖宥愷 、 秦健智 、 王雅真 、 吳至晟 、 黃政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奕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所帳戶持用人,且如附表所示款項亦為其提領等事實。2證人謝佩津即被告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謝佩津上開帳戶係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奇、廖宥愷、秦健智、王雅真、吳至晟、黃政魁、被害人 劉文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報案資料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證人謝佩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之如附表所示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6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038號、第48894號、第61507號案件起訴書證明被告明知並無公仔可供販售,而在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公仔訊息,嗣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後均未出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先後7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且被害人亦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上揭7次詐欺犯行共詐得1萬9,555元(計算式:3,500+2,560+4,100+2,260+2,260+2,000+2,860=1萬9,540),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038號、第48894號、第6150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為被告於上開前案相近期日為本案各該犯行,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方式案號1李育奇(提告)112年3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3,500元謝佩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臉書暱稱「FrankKan」帳號,散布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112年度偵字第43976號2廖宥愷(提告)112年3月16日14時1分許,匯款2,560元黃奕瑜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臉書暱稱「周定宇」帳號,散布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112年度偵字第44691號3秦健智(提告)112年3月14日23時4分許,匯款4,100元黃奕瑜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臉書暱稱「周定宇」帳號,散布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112年度偵字第46816號4王雅真(提告)112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匯款2,260元黃奕瑜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臉書暱稱「黃俊翰」帳號,散布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112年度偵字第50148號5吳至晟(提告)112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匯款2,260元黃奕瑜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臉書暱稱「黃俊翰」帳號,散布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112年度偵字第63233號6劉文全(未提告)112年3月11日0時30分許,匯款2,000元黃奕瑜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臉書暱稱「MinchiChen」帳號,散布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112年度偵字第63711號7黃政魁(提告)112年2月20日9時12分許,匯款2,860元謝佩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臉書暱稱「FrankKan」帳號,散布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112年度偵字第742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