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邱珉真 (即 連松慶 之繼承人)
連毓誠 (原名: 連毓晟 ,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家榆 (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毅儒 (即連松慶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 律師複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邱珉真、連毓誠(原名:連毓晟)、連家榆、連毅儒
等4人,分別為債務人連松慶之配偶及子女,嗣債務人連松慶於101年3月30日死亡後(詳原證3、4),原告已依法概括繼承債務人連松慶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完成遺產稅申報。
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連松慶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76年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並於78年2月13日因分割增加613-1、613-2、613-3地號,分割前僅稱24-3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同段26-1、26-419、26-420地號等4筆土地,前於75年12月20日由債權人 許浩穰 以鈞院75年度訴字第3829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鈞院以76年度執字第96號為查封登記(詳原證5)。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除24-39地號土地經6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外,其餘土地均已成功拍定,而債權人許浩穰雖曾聲明承受24-39地號土地,惟鈞院認為該土地之價格已於第6次拍賣後上漲,債權人許浩穰不得再以該次拍賣價格聲明承受,故否准其之請求。
㈢嗣於81年1月8日,鈞院發函請債權人許浩穰、 陳炳昌 、陳明
陽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仍繼續執行24-3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及613-1、613-2、613-3地號等4筆土地,逾期未陳報即視為毋庸執行,並將上開土地啟封發還債務人,然債權人均未於期限內陳報,故承辦法官於81年1月31日即指示「啟封塗銷登記」(詳原證6),鈞院並於81年2月10日以本案「發債證結案」為由,發函通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債務人連松慶名下土地之查封登記,然該函附表疑似因為作業疏失,僅記載613-1、613-2、613-3等3筆土地,而漏未記載系爭土地(詳原證7)。
㈣債務人連松慶之後發現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尚未塗銷時,隨即於88年10月12日、11月17日兩度具狀聲請鈞院准予塗銷(詳原證8),鈞院因而於88年11月19日發函詢問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是否仍繼續執行系爭土地,逾期即視為毋庸執行即予啟封,但債權人均未於期限內回覆(詳原證9)。往後,原告繼承債務人連松慶之財產時,因發現系爭土地仍有查封登記,爰由原告邱珉真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聲請塗銷,而鈞院已於112年6月2日裁定准許(詳原證10),又裁定送達各債權人後,無人提起異議,鈞院即於112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詳原證11)。
㈤詎料,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前,另以鈞院76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在112年11月7日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依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詳原證12),現正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6號受理在案,並改依上開案號為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詳原證13)。然按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3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僅曾於76年5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償新台幣(下同)710,440元,之後於112年11月7日始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換言之,被告已逾36年未曾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由此觀之,被告之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爰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准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㈦經查,被告於76年間對債務人連松慶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支
票)事件,係由鈞院以76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認定債務人連松慶應給付被告2,627,749元及利息。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執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鈞院併於76年度執字第96號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連松慶經查封登記之土地,僅餘24-39地號土地迭經6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鈞院亦不准債權人許浩穰聲請承受,故鈞院於81年1月8日函詢債權人許浩穰、陳炳昌、 陳明陽 是否繼續執行系爭土地及613-
1、613-2、613-3地號等4筆土地,惟債權人均未於期限內陳報,承辦法官於81年1月31日即指示「啟封塗銷登記」,鈞院並於81年2月10日以本案「發債證結案」為由,發函通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應塗銷613-1、613-2、613-3地號等3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但該函疑似因為疏漏而未記載系爭土地。債務人連松慶於嗣後發現系爭土地仍有查封登記時,業於88年10月12日、11月17日兩度具狀聲請鈞院准予塗銷查封登記,因此,鈞院隨即於88年11月19日發函予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請渠等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就系爭土地繼續執行,逾期即視為毋庸執行即予啟封,但並無債權人於期限內回覆。從而,於該函之陳報期限屆至後,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依法即應予塗銷。又債權人許浩穰雖曾於88年12月6日、109年11月2日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土地,然因其未繳納鑑定費、未補正債務人連松慶之繼承系統表等原因,業經鈞院裁定駁回確定。
㈧次查,被告於鈞院76年度執字第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除曾
於76年5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償外,按鈞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此後未曾再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而係於原告邱珉真聲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因鈞院依法通知併案債權人,始於112年11月7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請求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告自76年5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後,直至112年11月7日換發債權憑證前,顯已逾5年未曾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其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㈨職是之故,被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所示票據債權之
消滅時效既已屆至,自不因時效完成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而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該票據債務,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實屬有據。
㈩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按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
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系爭裁定理由欄三、(一)(三)分別記載:『系爭不動產(
即系爭土地)於76年9月4日經六次拍賣無人應買後,77年6月25日許浩穰聲明承受24-39地號土地,惟本院於77年8月5日函覆不得承受(即執行處分),並應陳報管理收益之情形,如無收益,依法聲請再為拍賣…本件債權人雖以舊法時代之強制執行法第95條(64年4月22日)規定而強制管理系爭土地,惟自管理迄今並未向本院為收益之陳報,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9點規定,為強制管理所得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須支出後,尚得用以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始可命強制管理,本件執行債權人許浩穰並無實施不動產之管理收益,就原命強制管理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等語(參原證10)。
⒉依前開說明及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於76年9月4日經六次
拍賣無人應買後,鈞院即依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依職權將系爭土地交由許浩穰強制管理,而鈞院於112年6月2日始以系爭裁定撤銷系爭土地命強制管理之執行處分(撤銷僅係解除管理人職務,回復債務人就不動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並向將來失效),被告對連松慶之系爭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始至終均為存續,乃被告對於連松慶之債權消滅時效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均屬時效中斷之狀態,並無任何罹於時效之情事可言。
⒊再者,被告於對連松慶之系爭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中,在112年11月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聲請以該債權憑證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拍賣,乃被告對於連松慶之債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日重行起算,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於該日復歸中斷,附此敘明。
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參照)。依原證2之債權憑證可知,被告對連松慶之債權原本為262萬7,749元,於76年5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於77年6月3日分配受償19萬9,035元(領款)、於78年8月1日分配受償51萬1,405元(領款),共71萬440元,被告並已預繳執行費用70元,扣除75年10月1日至77年2月1日利息20萬6,243元,被告對連松慶債權至78年8月1日止,仍有212萬3,552元債權原本未受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96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所持鈞院7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性質係屬對人之執行名義,並非對物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96號執行事件於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後,始告終結,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聲請以該債權憑證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拍賣,鈞院乃核發如原證2之債權憑證,是被告對於連松慶之債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日重行起算,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於該日復歸中斷。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7月20日收受鈞院7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後,系爭96號執行事件即已終結,顯無足採。
㈢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竣
後,系爭土地由臺北縣政府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及系爭9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管理執行處分,均因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完竣而消滅,被告於78年7月20日收受鈞院7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後,系爭96號執行事件即已終結」等語云云。然系爭96號執行事件於被告聲請換發如原證二所示之債權憑證,始為終結,業如前述。縱認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及系爭9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管理執行處分,因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完竣而消滅,充其量僅屬個別執行程序終結,惟執行名義(整個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於被告對連松慶之債權完全滿足時,始為終結,而被告對於連松慶債權至78年8月1日止,仍有212萬3,552元債權原本未受償,是系爭96號執行事件於被告換發如原證二所示之債權憑證前,仍未終結。遑論,系爭土地嗣後經撤銷或廢止徵收,回復為連松慶所有,鈞院就系爭土地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㈣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76年5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後,至112年11月7日前,系爭96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被告對於連松慶債權之消滅時效始終處於中斷狀態,被告並未有任何長久不行使權利之情事,反而處於一直行使之狀態中,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聲請換發如原證二所示之債權憑證,更是與被告一貫行使權利之行為相符,並無任何前後矛盾行為,是被告行為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失效之情,原告執此主張,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連松慶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亦無其他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邱珉真、連毓誠(原名:連毓晟)、連家榆、連毅儒等4人,分別為債務人連松慶之配偶及子女, 嗣連松慶 於101年3月30日死亡後,原告已依法概括繼承債務人連松慶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完成遺產稅申報,及連松慶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76年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並於78年2月13日因分割增加613-
1、613-2、613-3地號,分割前僅稱24-3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前經本院76年度執字第96號強制執行程序6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嗣本院於81年1月8日發函請債權人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仍繼續執行,逾期未陳報即視為毋庸執行,並將上開土地啟封發還債務人,然債權人均未於期限內陳報,故承辦法官於81年1月31日即指示「啟封塗銷登記」,本院並於81年2月10日以本案「發債證結案」為由,發函通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債務人連松慶名下土地之查封登記,然該函附表疑似因為作業疏失,僅記載613-1、613-2、613-3等3筆土地,而漏未記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連松慶之後發現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尚未塗銷時,隨即於88年10月12日、11月17日兩度具狀聲請本院准予塗銷,本院乃於88年11月19日發函詢問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是否仍繼續執行系爭土地,逾期即視為毋庸執行即予啟封,但債權人均未於期限內回覆,嗣原告繼承連松慶之財產時,因發現系爭土地仍有查封登記,即由原告邱珉真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聲請塗銷,本院遂於112年6月2日裁定准許,裁定送達各債權人後,無人提起異議,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詎料,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前,另以本院76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在112年11月7日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依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6號受理在案,並改依上開案號為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3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僅曾於76年5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償710,440元,之後於112年11月7日始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被告已逾36年未曾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其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法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准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包括基於一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完全終了,即整個執行程序之終結,以及開始之各個執行程序終了,即各個執行程序之終結。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執行程序終結,係指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同法第15條所定之執行程序終結,則指各個執行程序終結。至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除因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及執行費用,獲得完全之滿足,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或各個執行程序進行至最後階段,各個執行程序終結外,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強制執行程序於發給債權憑證後即告終結,從而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但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者,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者,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必先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即有中斷原有時效期間之進行,嗣於執行程序終結而核發債權憑證,則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此時重新起算。
㈡查本件於被告78年7月25日收受本院發還其76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正本時,該案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76年5月13日因聲明參與分配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78年7月26日起重行起算。被告雖抗辯該案執行程序係於112年11月7日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始告終結云云。惟本院於78年7月20日通知被告領取案款時,已於檢還之執行名義即76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正本上,由書記官用印並註記部分受償之金額,該發還之執行名義即為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且被告業於78年7月25日收受發還執行名義之送達,則該案執行程序於78年7月25日被告收受本院發還註記部分受償金額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時,即已終結,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所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參。
㈣查本件被告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票據債權請求權,雖因強制
執行而中斷其時效,但於前案執行程序終結並檢還執行名義後,即應自執行名義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137條第1、3項規定,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被告於78年7月25日收受本院發還之執行名義後,遲至112年11月7日始向
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顯已逾民法第137條3項所定5年期間,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縱使再以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於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向其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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