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羽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羽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羽承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臺中市○區○○街(單行道)由成功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興中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復路(單行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車輛應注意車輛左方之人車動態,且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光復路,適有行人 楊長清 沿光復路往三民路方向(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右側行走,亦行至光復路興中街交岔路口,因看見甲車輛而在該處交岔路口(即在甲車輛之左前方)等候,因王羽承未能注意,致其車輛左側不慎擦撞楊長清左下肢,致楊長清跌坐在地並往後仰而倒地,因而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屁股痛之傷害(王羽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王羽承即停車並下車察看,詎王羽承肇事致楊長清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駛甲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長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其有下車與告訴人對話,但並未報警也沒有留在現場等待警察處理或救護被害人,即自行離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並辯稱:其看到告訴人倒地有下車過去查看,但其跟告訴人講話告訴人都不回應,只說一些情緒性的字眼,其不知如何處理就離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
,駕駛甲車輛,沿臺中市○區○○街(單行道)由成功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興中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復路(單行道)時,適告訴人沿光復路往三民路方向(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右側行走,亦行至光復路興中街交岔路口,因看見甲車輛而在該處交岔路口(即在甲車輛之左前方)等候,被告左轉時其車輛左側不慎擦撞告訴人左下肢,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並往後仰而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屁股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4、28至29、31至32、38至47頁、第54頁、第29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楊長清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故車禍過程省略)被告撞到我右側,我仰躺倒地,頭撞到柏油路,旁邊有兩個路人就趕快過來把我扶到騎樓坐著。被告開車要走,我那時還有一點意識,我叫很大聲她才停下來,停下來第一句話就問我要多少錢,我說你撞到人要快叫救護車或者載我到醫院去,她就開走了,我沒有同意她離開,被告有看到我倒在地上,後來救護車是路人幫我叫的等語(分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有下車,我看到他是躺在地上,頭是仰起的,我下去之後他就坐起來,我跟他說我先把你移進去一點,他回答什麼記憶有點模糊,就一直跟我講情緒的字眼,當下他也沒有說他要報警和救護車,是路人來了他之後才又報的,當下我沒有處理,他不願意我碰觸他。後來我是說不然你覺得要怎麼處理,要多少錢處理,他就只記得這個部分,當時他回答我說不缺錢,這樣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後來我就離開了云云(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及告訴人就雙方對話之內容所述雖略有不同,然就被告確實有看見告訴人倒地,下車後雖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並未表示自己沒事或被告可以離開,被告卻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就自行離去等情,所述均屬一致,堪認屬實。而被告駕車擦撞路旁行人仰躺倒地,一般人都知道應該會受傷,被告身為肇事者,告訴人既然沒有表示自身無恙,也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或同意被告離開,被告自當報警或叫救護車予以協助,豈能逕行駕車離去?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都是用情緒的字眼,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才離開云云,但被告既然認為對方是一個不理性的人,更當報警以自保,不應選擇駕車離去,其辯解不合常理。參以本院訊問被告是否因為沒有駕照所以不敢報警?被告稱「一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係因自身無駕駛執照,因與告訴人無法私下和解,又不敢報警,只好駕車逃離,其所為自屬肇事逃逸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另辯稱:案發之後我有至附近之大誠派出所詢問是否有
發生車禍,但警員表示沒有,我詢問是否要留資料,警員也說不用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486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有至現場附近之大誠派出所詢問是否有光復路與興中街交通事故,警員說沒有,我有馬上去派出所問有無案件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證人 蔡宜芬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她好像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因為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可是她人已經離開現場,我跟她說怕後面有肇事逃逸的問題,所以我就陪她去大誠派出所,那時候我們問警察有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然後警察說沒有,被告沒有確切的跟警員表示「我跟人家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另承辦警員電詢大誠派出所警員 孫嘉鴻 ,孫嘉鴻警員表示:當時確實有一位民眾大概5點的時候到大誠派出所詢問光復路與興中街有沒有交通事故,經過警員查詢報案台這個時段沒有光復路跟興中街的交通事故,民眾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就離開大誠派出所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當時僅有向警員詢問是否有交通事故,並未自承肇事,也沒有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表示要接受裁判,依前揭說明,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
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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