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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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聲請人 廖翊雯廖春玉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翊雯即廖春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存摺(本案卷第31至3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1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販賣紙蓮花之所得每月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扣除借款後之解約金24,124元及安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61,875元。又聲請人自陳因母親患有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每週需照顧母親洗腎及陪同就醫,故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僅能以「蝦皮」、「奇摩」及「露天」等網路拍賣平台販售紙蓮花,每月收入約為2,
000元,生活所需費用不足部分由男友資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母親鄭○○之診斷證明書等(調卷第11至14頁、本案卷第9頁、第29至30頁、第42至4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是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房貸由兄弟姊妹分攤,聲請人未分攤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00元,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1,397,678元(參調卷第50頁,共6家金融機構債權,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借款452,704元,參調卷第51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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