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蔡炳煌 (明杰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自訴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香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岳博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裁定(107年度自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原審裁定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曾以 傅紀清 係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及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淘寶公司)負責人,詎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經營管理之「阿里巴巴」網站,及香港商淘寶公司經營管理之「淘寶網」網站,竟刊登販賣仿冒自訴人設計之LED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經抗告人於
105年1月6日發現後,向該2網站管理人員舉發,均未獲處理,仿冒產品亦未下架,已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認傅紀清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92條以重製及散布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11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3號卷第41頁)。又抗告人提起自訴之香港商阿里巴巴香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雖非前案抗告人提出告訴時所提及傅紀清擔任代表人之公司,且本件自訴狀提及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涉犯之罪名亦較前案多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93條兩條,然互核本案自訴狀所載及前案告訴所指傅紀清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僅是因傅紀清斯時擔任公司代表人,始經抗告人主張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而抗告人指訴傅紀清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之事實。抗告人仍以相同之事實主張傅紀清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進而主張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亦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傅紀清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之證據供審酌,亦無何新事實及證據存在,足認傅紀清犯抗告人所自訴著作權法之刑事犯罪嫌疑,則依兩罰規定,遭提起本件自訴之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自無從認定涉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
1項之犯罪嫌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明文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裁定即係新事實和新證據。再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玉速105他1417字第3117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奉政字第1070600075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屬 檢紀慧 107他16字第1070000348號函皆為違法處分,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11號不起訴處分書未通知抗告人到庭,內容以未免抗告人旅途勞頓,未予傳喚即結案,該不起訴處分及原審判決為違法裁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可知,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法人公司為被告之案件,必須該法人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著作權法之刑罰規定成立犯罪時,始能對兩罰規定之被告即公司法人科以罰金刑。若無證據證明法人公司被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著作權法之刑罰規定成立犯罪時,仍對法人公司提起告訴,此時檢察官即應以犯罪嫌疑不足,對法人公司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不進入公訴程序,以免行無益之刑事訴訟程序。在相同情況時,自稱被害人之自訴人,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反循自訴程序向法院提起自訴,法院亦應認遭自訴之公司法人被告其犯罪嫌疑不足。又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適用之,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抗告人提起自訴之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雖非前案自訴人
提出告訴時所提及傅紀清擔任代表人之公司,縱其自訴之犯罪法條較前案多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93條兩條,然互核本案自訴狀所載及前案告訴所指傅紀清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準此,不論本件提起自訴之抗告人係以因傅紀清斯時擔任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之代表人觸犯著作權法何法條之罪,提起自訴,均不影響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認定。
㈡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僅是因傅紀清擔任公司代表人,始
經抗告人主張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而抗告人指訴傅紀清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本件抗告人仍以相同之事實主張傅紀清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進而主張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亦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認定傅紀清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何新事實及證據存在,足認傅紀清犯抗告人所自訴著作權法之刑事犯罪嫌疑,則依兩罰規定,遭提起本件自訴之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自無從認定涉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再者,抗告人雖抗辯臺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均未開庭審理或通知抗告人,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裁定執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然該等證據均未進一步說明,相對人如何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況傅紀清前經不起訴處分,倘有相關新事實新證據,應向檢察官重行告訴,合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開庭審理與否,法院本於裁量權得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職是,本院認相對人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兩罰規定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㈢至於抗告人於自訴狀雖以公司法第23條、臺灣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71條、著作權第6章之1各條規定,主張被告之代表人傅紀清應與設在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抗告人若主張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其著作權,自應由抗告人盡舉證責任,然基於網路拍賣平台之特性,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屬購物網站僅提供網路平台予賣家陳列商品,招攬客戶購買,網站上所陳列出售之商品,並非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所製造、販賣,且傅紀清並非本案被告,其所主張者均是民事賠償之連帶責任,與其自訴之刑事責任是否成立無涉,抗告人若認其有何民事賠償請求權可行使,宜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案自訴意旨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職是,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事由,依據同法第326條第
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