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89號聲請人 林善 (已歿)住新竹縣○○鎮○○路○段○○巷○弄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李哲凱 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林善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哲凱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林善為被繼承人之祖母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人 林善於 聲請時,未於聲請狀末簽名蓋章及提出印鑑證明,欠缺法定要件,本院無從確認其確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於107年11月9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惟經其他繼承人稱聲請人 林善因 失智,現聲請監護宣告中等語, 嗣更 提出 林善之 除戶戶籍謄本,以示聲請人林善已於107年12月9日死亡。則聲請人林善雖於其死亡前即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李哲凱之繼承權,惟其欠缺法定要件已無從補正,本院亦無從確認其提出聲請時確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父母 曾美芳 、 李蘇新 、外祖母 李彩婷 、姐姐李彩婷,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