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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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羽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羽承(所涉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判決)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臺中市○區○○街(單行道)由成功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興中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復路(單行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車輛應注意車輛左方之人車動態,且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光復路,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楊長清 沿光復路往三民路方向(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右側行走,亦行至光復路興中街交岔路口,因看見甲車輛而在該處交岔路口(即在甲車輛之左前方)等候,因被告王羽承未能注意,致其車輛左側不慎擦撞告訴人楊長清左下肢,致告訴人楊長清跌坐在地並往後仰而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屁股痛之傷害倒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