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程金柳 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程金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務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以分180期、6%、每月還款3,093元之還款方案。然伊目前沒有工作,每月僅有4名子女給付扶養費各1千元、合計4千元之收入,扣除每月需支付之醫療費570元、國民年金932元、手機通話費1千元後,已無力清償凱基銀行上開協商方案,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凱基銀行提出分180期、6%、每月清償3,093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以其每月僅能支付1,500元為由,於107年1月3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現無工作收入乙節,業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調解卷第33、34頁)。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有4名子女給付扶養費各1千元、合計4千元之收入,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千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醫療費570元、國民年金932元、手機
通話費1千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27、30、31頁)。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502元,核與新北市住民106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2,136元(計算式:823,461元÷12月÷3.10人=22,136元)為低,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上開費用合計2,502元,堪可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千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2,502元,所餘1,498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所提出分180期、6%、每月應清償3,093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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