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義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北港鎮公里
」應更正「北港鎮公館里」、第4行「自上開處所出發」後
補充「吃完宵夜後欲返家」、第7行「車號0000-00」補充
許家福 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曾犯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2犯本案,可認其對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薄弱,
酒醉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擦
撞許家福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
然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8毫克,酒醉程
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被告家庭經濟勉持,生活
狀況不佳,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右手
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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