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夏瑋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
,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2段184
巷2號21樓之2」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惟經郵遞
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
函、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目前
確實未居住於聲請人前所寄送文件之戶籍址即「新北市○○
區○○路2段184巷2號21樓之2」,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00年7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23639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
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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