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告 羅億源 即 羅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是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3,442元,及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均自99年9月23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7月16日邀同訴外人 羅秀巒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修繕貸款125萬元,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20年,雙方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48%(即年息9.5%)機動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如未按期償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竟未依約繳款,依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2年度執字第12428號拍賣被告之財產,而獲部分清償,惟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90萬3,442元迄未受清償。茲因被告所餘欠款部分,均屬已逾6個月以上,是以被告除應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亦應依約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司執字第12428號民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