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告丙○○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騎乘機車,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詎其於97年1月7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八斗子地區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丙○○竟疏於注意,在劃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對向車道,由甲○○騎乘直行而來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煞停不及發生擦撞,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挫傷、頭部外傷併眼眶上緣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對於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按騎乘機車,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違禾上開規定騎乘機車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97年6月25日基宜鑑字第097500126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