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拾叁副、抽頭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歸被告所有之抽頭金新台幣3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已使用過之四色牌1付,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尚未使用過之四色牌12付,係其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4,000元為賭客所有及賭客賭博所得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意圖營利供給博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物。從而,本院自無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39號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提供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託其負責看管之臺北縣平溪鄉嶺腳村田子2號木材倉庫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至該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1副牌每人發18支,剩下3支作為「海底」抽花用,輪流作莊,莊家拿到好牌,就丟1支牌在賭桌上,其餘玩家若蓋牌不玩,要付新臺幣(下同)50元,並將牌加入「海底」,拿到「兵、卒」牌算3糊,拿到「將、士、象」牌算2糊,拿到「車、馬、炮」牌算1糊,誰先拿到8糊就算贏,每副牌玩5輪次,贏得賭局之玩家每人賭注150元,還要在「海底」抽1支牌,若與贏家8糊牌其中1支牌同色,就算「中花」,可向其他賭客收取50元,贏家須抽頭金5給甲○○。嗣經警據報至上址,經甲○○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發現甲○○與賭客 黃順源 、 楊明能 、楊 趙日富 、 楊詹桃 及 吳清智 等人正在以四色牌賭博財物(黃順源、楊明能、楊趙日富、楊詹桃及吳清智等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3副(1副使用過,12副未使用過)、抽頭金350元及賭資4,0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黃順源、楊明能、楊趙日富、楊詹桃及吳清智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上開抽頭金350元、賭資4,000元、賭具四色牌13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原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8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期限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5千元,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應履行事項之情事,經本署以97年度撤緩字第61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上開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