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2號原告 江一德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依原告起訴之旨,係不服財政部110年12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589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23331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為補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 宋秀玲 」為被告代表人。茲原告起訴狀未列正確被告機關及被告代表人,應具狀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