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8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告元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適吉

李紹溢

李于溱李靜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法扶 律師) 慶啓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165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元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李適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晶公司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李適吉、李紹溢、李于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期限36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至今尚積欠本金42萬4,1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萬4,16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4,165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僅繳納6期款項,其中攤還本金17萬5,956元,利息5萬6,370元,於98年6月2日即告延滯。經原告取回擔保車輛,型號為2003年BENZ型式E50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依法請鈞院強制執行點交在案,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98司執酉字第51175號函可參,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系爭車輛訂於98年11月26日於臺中市○○區○○○路0號由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開拍賣,歷經多次拍賣仍無法拍出,於99年1月6日始合法拍賣完成,原告並於9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及貸款清償事宜。而系爭車輛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鑑定價格為73萬元,於99年1月6日拍定價格為75萬元,扣除服務費及拖吊費用,實際得款72萬9,461元,另扣除訴訟費用7萬2,184元並沖銷1,789元後,被告尚積欠本金42萬4,165元,另增加之訴訟費用為1萬1,209元(鈞院卷第429頁)。又被告李適吉於98年2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讓渡方式讓渡予第三人,經原告與該第三人協議後,同意以6萬元將系爭車輛歸回原告(即鈞院卷第429頁之協尋費),並簽立收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告占有系爭車輛後所生之費用,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李紹溢陳報事實與本件無請求之直接關係,原告亦不可能賤賣系爭車輛減損原告之債權,因系爭車輛係經法拍程序合法拍賣,故不能依被告自行判斷之價格認定。

3.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公司戶即被告元晶公司,不受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限制,且兩造係於100年該條文修訂前簽訂系爭契約,故無違反修正前銀行法之規定,是被告李紹溢、李于溱連帶保證責任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紹溢、李于溱部分:

1.依系爭契約所載,借款人已提供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而系爭車輛之鑑估時價及評估價格超過120萬元,已足額擔保本件120萬元之借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徵取連帶保證人或其他規避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行為,否則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本件貸款既有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原告亦無告知被告李紹溢、李于溱該擔保品非足額擔保而需由被告李紹溢、李于溱擔任連帶保證人,則系爭擔保品即系爭車輛既為足額擔保,被告李紹溢、李于溱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2.原告主張之金額42萬4,165元係原告內部自計金額,於99年間持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從未經法院正常程序判決確定。又原告所持本票因罹於3年時效,經鈞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故原告主張之債權未有依據。

 3.退萬步言,因被告李紹溢、李于溱之父親即被告李適吉(為被告元晶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於借款120萬元後,自98年1月2日起至98年6月2日共6期,均依約繳款,共計繳納23萬2,326元,嗣被告李適吉因週轉不靈無法再行繳款,原告即於99年1月間取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當年度市值超過130萬元,原足以清償債務,惟原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李紹溢、李于溱,竟僅以75萬元拍賣出售,加計前已清償之23萬2,326元,原告實際收回之債權已達98萬2,326元。依法銀行取回抵押品拍賣後即不能再向債務人求償,倘認原告得再向被告李紹溢、李于溱請求,本件借款債務亦僅餘21萬7,674元(計算式:1,200,000-750,000-232,326=217,674),是就被告超出之債權及超過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應予駁回。

4.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2日貸放日當時之市價至少為100萬元以上,此參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中「目前權威100萬」、台北行將汽車拍賣價格表中「處分權威100(萬)」即明。又系爭車輛當時市價至少為120萬元,蓋依汽車查定表所記里程數12萬9,730公里,根據二手車「54321」估價方法計得剩餘價值為1,347,000元。即設定一輛車行駛30萬公里後報廢,將其里程分為五段,每段6萬公里,每段價值依序為新車價的15分之5、4、3、2、1,新車開了6萬公里後就耗去新車價值約15分之5,之後依序遞減,則系爭車輛新車價為449萬元,行駛12萬9,730公里,扣除第一段及第二段各6萬公里,等於扣除15分之9(15分之5+15分之4),第三段行駛9,730公里,從寬認定為3萬公里,則分子為1.5(3÷2),是本車剩餘價值為134萬7,000元{計算式:4,490,000×【(3÷2)+2+1】÷15=1,347,0000}。是原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李紹溢、李于溱,致被告李紹溢、李于溱受有如前所述至少21萬7,674元之損害,應可與原告主張之債務抵銷。

 5.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並未限縮於非公司戶,立法原則即為公平交易。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原告應於取回系爭車輛30日內拍賣,本件拍賣已逾期,且應於拍賣前10日內書面通知債務人,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係於98年11月18日寄發,其上所載將於98年11月26日拍賣,不足10日。另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拍賣紀錄,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31日鑑價,之前的3次拍賣皆無鑑價金額

 6.否認原告所提鈞院卷第555頁汽車權利讓渡書及第557頁收據之形式真正,蓋因汽車權利讓渡書上甲方李適吉之簽名及地址等字跡與系爭契約上之字跡不同;「元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亦與系爭契約上之公司章不同。另收據上之立收據人姓名書寫不清,且無身份證字號、地址等其他資料足資辨認立收據人為何人;收據上所示6萬元為「取回金」,與原告所稱鈞院卷第429頁之「汽車協尋費」完全不同;「貴行」是否為原告亦有疑義。縱上開讓渡書為真,其第四點亦明示原告無權支付此筆費用,更無權將此筆費用羅列為協尋費向被告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元晶公司、李適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4至525頁):

 1.被告元晶公司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為擔保品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原告,另邀同被告李適吉、李紹溢、李于溱(下稱李適吉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2日至100年12月2日,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條),利率按年息10%計算(第四條),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第九條),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十條)。(借款契約書)

2.系爭車輛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1月13日派員解除元晶公司占有點交原告占有。(中院98司執酉字第51175號函)

3.系爭車輛於拍賣前經檢查,車況輔助說明記載:SRS燈亮、方向盤磨耗、全車外觀變更漆色、內裝污垢、CD無法讀取、椅子菸燒、磨耗、飾磨耗、門飾脫膠、CD面板故障、排檔頭磨耗、置杯架損壞、副木箱支架斷、毯菸燒、引擎拉柄脫落;車況說明記載:車頭傷至左側大樑內龜劍尾。(行將企業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拍賣底價分析表-台中行將981126)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金額約為新台幣73萬元左右為宜。(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

4.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回贖期間已過,將於98年11月26日在台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公開拍賣系爭車輛。(台中民權路郵局3578號存證信函)該次拍賣底價115萬元無人投標(拍賣底價分析表-台中行將981203),98年12月3日底價100萬再次拍賣仍無人投標(拍賣底價分析表-台中行將981210)。

5.系爭車輛為92年1月出廠,於99年1月6日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台北縣○○鄉○○街00號實行拍賣,以75萬元拍定出售與 徐金龍 。(拍賣車輛紀錄、台北縣○○○○○○○○○○○○

00○○於00○0○00○○○○○○○路○○○○號碼7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系爭車輛業經以75萬元拍賣,但尚不足清償貸款。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5頁):

1.系爭契約已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仍約定以被告李適吉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

2.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是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未於取得占有後30日內拍賣、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且低於市價出售,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3.系爭貸款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車輛拍賣後抵充情形為何?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仍約定以被告李適吉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

 1.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100年11月11日修正生效前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係仲德公司之購車消費性貸款,固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聲明書可按,並經被上訴人就該4519-EA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在案。惟系爭契約借款金額高達160萬元,該供擔保之4519-EA號汽車雖係BENZ品牌之E240(2597cc)轎車,但其出廠年份為2003年(即民國92年)6月之中古車,距系爭契約93年12月1日簽訂時已有1年半之久,其市場價值已有相當折舊貶損,且動產抵押供擔保之汽車雖經登記,但仍在債務人占有使用中,依其動產性質具有得任意更動遷移之變動性,致債權人有難以追蹤占有求償之情形,此觀之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追蹤占有該汽車以實行拍賣求償即明,此與不動產抵押之安定性尚有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因就該4519-EA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即謂其業已取得足額之擔保,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仲德公司提供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補足其擔保之不足,即難認有何違反100年11月11日修正生效前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可言。至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雖於100年11月11日修正後規定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契約係成立於93年12月1日,銀行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謂本件連帶保證,被上訴人係違反100年11月11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係購車消費性貸款,並經被告元晶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在案,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高達12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車輛係BENZ廠牌之E500(4966cc)轎車,其出廠年份為2003年(即民國92年)1月,距系爭契約97年11月27日簽訂時已逾5年10月之久,其市場價值實已有相當之折舊貶損。再者,動產抵押供擔保之汽車雖經登記,但仍在債務人即被告元晶公司占有使用中,依其動產性質具有得任意更動遷移之變動性,致債權人即原告有難以追蹤占有求償之情形,此觀之卷附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所示,被告元晶公司於98年2月間,又將系爭車輛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即明(見本院卷第555頁),此與不動產抵押之安定性尚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元晶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即謂其業已取得足額之擔保。從而,原告要求被告元晶公司提供被告李適吉、李紹溢、李于溱為連帶保證人,以補足其擔保之不足,即難認有何違反100年11月11日修正生效前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可言。

 3.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雖於100年11月11日修正後規定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契約係成立於97年11月27日,銀行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李紹溢、李于溱辯稱系爭契約要求連帶保證,係違反100年11月11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是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未於取得占有後30日內拍賣、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即被告?

 1.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8條第3項但書亦規定: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2.查系爭車輛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13日派員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後,點交予債權人即原告占有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13日中院98司執酉字第511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而原告旋於9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渠等於同年月26日於臺中市○○區○○○路0號進行公開拍賣,再由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開拍賣,經數次拍賣後,始於99年1月6日完成拍賣,拍定價格為75萬元,並由原告於9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拍賣所得及清償貸款等事宜等情,亦有臺中民權路郵局第3578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第775號存證信函、拍賣底價分析表-台中行將、拍賣車輛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5、411至419頁),堪認原告確於占有系爭車輛之30日內進行該抵押物之拍賣程序無訛。

 3.原告雖於9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渠等將於同年月26日進行系爭車輛之拍賣,似不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之規定。然此規範所定之10日,是否屬於強制規定,已非無疑,又縱使原告違反該規定而造成被告之損害,則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亦僅生債務人即被告得否向抵押權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非謂此拍賣程序即因而無效。況車輛之價值逐日減損,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尚須尋覓保管系爭車輛之地點及支付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之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其所為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毫無可信。

 4.綜上,原告拍賣系爭車輛之程序,應屬有效,足堪認定。

 ㈢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是否低於市價出售,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李紹溢、李于溱辯稱原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至少為120萬元云云,並提出查定等級表、二手車「54321」估計方法、汽車鑑價網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9、303至307頁)。惟二手車之廠牌、出廠年份、里程數等,雖可作為估算二手車車價之參考值,然不同車輛之車況仍有差異,自不得單憑同款車之平均二手車價,遽認系爭車輛即具有該等價值。再者,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間,已呈現方向盤磨耗、全車外觀變更漆色、內裝污垢、CD無法讀取、椅菸燒、磨耗、飾磨耗、門飾脫膠、CD面板故障、排檔頭磨耗、置杯架損壞、副木箱支架斷、毯菸燒、引擎蓋拉柄脫落等瑕疵,有行將公司之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再者,系爭車輛於98年年底,經原告委託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公會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約為730000元左右為宜」乙節,亦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年12月31日(98)北縣汽商煜字第213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準此,系爭車輛嗣以75萬元拍定,自無低於市價之情況。被告辯稱原告賤價出售系爭車輛,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既無損害,則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債權,益乏其據。

 ㈣系爭貸款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車輛拍賣後抵充情形為何?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參照前開規定,溯及5年即104年11月18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僅得請求自104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是被告就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就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亦有明定。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如甲方(註:即被告元晶公司)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生訴訟時,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乙方(註:即原告)為行使或保全對甲方或保證人之債權而支出之徵信費、倉儲費、保管費、運輸費、律師費、訴訟費用、強執費用等必要費用,均由甲方及保證人負擔,並授權乙方得由甲方及保證人名下帳戶內,免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逕行扣抵取償。但如經法院裁判乙方敗訴確定時,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元晶公司僅繳納6期款項,每期為3萬8721元(共計23萬232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283頁)。則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元晶公司所繳納之款項,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最後才沖銷借款之本金,而被告元晶公司所繳納之前述款項,抵沖利息5萬6370元,及攤還本金17萬5956元,故尚積欠1,024,044元之本金未還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21、423、425頁),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被告元晶公司已給付6期共23萬2326元款項,均可作為抵沖本金之用云云,自難憑採。

 ⑵系爭車輛嗣以75萬元拍定乙節,業經敘明於前,又因拍賣程序而支出服務費18,750元、拖吊費1,789元,僅餘72萬9461元等情,有台北行將汽車拍賣價格表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27頁)。此外,因被告元晶公司未依約履行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而支出訴訟費用、強制執行等費用共計1萬1209元,復據原告提出訴訟費用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至455頁),是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此揭必要費用均應由本件被告(即借款人及保證人)負擔。準此,則原告依據被告元晶公司尚積欠之借款金額,加計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再扣除可抵沖之本金後,所餘之借款金額為424,165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5頁),自屬有據。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元晶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卻未清償完畢,且系爭契約亦有違約金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元晶公司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李適吉、李紹溢、李于溱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元晶公司負相同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萬4,165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