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慧靜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六之一頁)。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且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出生日期為「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起訴書就此誤載為「七十一年六月六日」,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