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葡萄酒」、第6至7行「由 朱健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補充為「由朱健銘所騎乘並搭載 黃麗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致使自己及黃麗芳均受有擦傷,且雙方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部分均因此而有部分受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永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市區○○道路,不但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外,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因而與朱健銘所騎乘並搭載黃麗芳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自己與黃麗芳均受有擦傷,雙方機車車頭亦有部分受損,顯見其犯行亦已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生相當之實害。又自其呼氣酒精濃度以觀,其本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已較其前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為高,此亦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判決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違反酒醉不得騎車義務之程度已日益提高。從而,應認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甚為嚴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間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同年6月30日又犯同一刑律,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件犯行當時尚在本院審理中,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多次刑事警、偵程序,卻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不到1月之極短時間內旋即再犯同一刑律,顯見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後,就檢察官具體求刑4月部分,本院認尚宜予以調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89號被告鄭永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旭於民國101年7月16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鎮○路○○路口處以南之中山路路段時,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竟逆向行駛,而與沿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由朱健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永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查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分別經本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仍於過度飲酒後再犯本件罪嫌,且酒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52毫克。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深刻明瞭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高度風險,竟仍執意為之,選擇冒他人生命風險,顯未知所悔悟。茲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許心怡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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