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49號原告 余雋強 被告 陳叡 葰被告 劉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霞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霞雲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劉霞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日向被告 陳叡葰 、劉霞雲購買中古車1輛,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被告等同時向內湖納智捷汽車公司購買汽車1輛,而該買賣契約已遭解除,依約系爭買賣契約亦於同年10月初視為解除,且被告等遲未交車,亦另將車輛售予他人,被告即應返還定金5萬元,惟迄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1日向被告劉霞雲簽立中古車買賣契約,買受被告劉霞雲所有之中古車1輛,並交付定金5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10月初解除,惟被告迄未返還定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劉霞雲返還定金5萬元,自屬有理。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叡葰亦應負返還定金之責,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被告劉霞雲,被告陳叡葰僅為被告劉霞雲之代理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乙情,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陳叡葰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霞雲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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