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金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金田與 廖金鸞 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前段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承租店面經營運動鞋,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被告與廖金鸞在前開店面打烊後,被告因懷疑廖金鸞與男人發生性關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廖金鸞洗澡之際,在浴室徒手毆打廖金鸞,致廖金鸞受有頭臉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金鸞告訴被告繆金田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