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茂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1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秉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秉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民國99年3月初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99年3月11日下午3時左右」)。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原刑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秉茂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對其因找工作之故,而率予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他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翊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資料查詢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存款明細表2張、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99年3月份通聯紀錄、自由時報99年3月8日人事資訊版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64,
000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而賠償金錢予被害人,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籌措款項而當庭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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