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8年11月16日」應補充為「民國88年11月16日」、同欄一第9行之「再因連續施用毒品」前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後續執行徒刑;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同欄一第12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前應補充「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同欄一第14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明義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1年
6月(自99年6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內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應於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採尿檢驗,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偵查後起訴,現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03號審理中,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
0年度撤緩字第349號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併予敘明。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明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述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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