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2
4號,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王志豪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王志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強盜罪撤銷改依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另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則上訴駁回,而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王志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以自備鑰匙1支」,應補充為「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第11至12行之「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循線查獲」,應補充為「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向警方表明所竊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按址前往查扣後發還予車主 莊寶村 ,進而查知上情,王志豪則接受其後裁判」,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供述犯罪情節,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確為犯罪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素行欠佳,其對於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應甚清楚明白,卻因貪圖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甚為不該,而其擅自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且該失竊之車輛已由被害人莊寶村立據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