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0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3519號、984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緊接98年4月19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後站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邱先生」)使用。嗣「邱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假訊息之方法,致使如附表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嗣經上開被害人事後未收得所購商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投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 謝賜銓 所證之被害事實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㈤卷第39至40頁、偵㈢卷第4至5頁、偵㈠卷第36至37頁、偵㈤卷第43至44頁),且有拍賣廣告
3份、匯款資料4份(詳偵㈤卷第47頁、第61頁、偵㈢卷第10頁、偵㈠卷第41至43頁、偵㈤卷第65頁、第74至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詳偵㈠卷第23至26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被害人所證及上開拍賣廣告、匯款、帳戶資料所示,被告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邱先生」,嗣後「邱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拍賣廣告詐騙,使被害人甲○○、丙○○、乙○、謝賜銓受騙,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按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該金融帳戶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金融帳戶申請人之同意,而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使用金融帳戶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然因近來上開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金融帳戶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如被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而無法說明詐欺集團何以可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合理原因,自應認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7頁),案發時已滿21歲,且依其所承,已服完兵役並有應徵工作之經驗,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頁),堪認有一定學歷及社會閱歷,則對上開政府三令五申所宣導之防詐騙訊息,自應有一定瞭解,故而對詐欺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金融帳戶之慣用詐騙手法,當有一定之認知,是所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邱先生」時,具有即使詐騙集團持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1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如附表所示4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騙金額13,200元較多)處斷。另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附表編號4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轉帳匯款金額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頁),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匯款│詐騙方法│詐騙金額(││││時間││新台幣)│├──┼───┼────┼───────────┼─────┤│1│甲○○│98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7,000元││││19日晚上│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pod│││││7時51分│classic160GB隨身聽機商│││││許│品之假訊息,致左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2│丙○○│98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11,000元││││19日晚上│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9時29分│PanasonicLx3數位相機│││││許│商品之假訊息,致左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3│乙○│98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3,200元││││19日晚上│網站上刊登販賣數位單眼│││││11時1分│相機商品之假訊息,致左│││││許│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4│戊○○│98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3,500元││││19日晚上│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ony│││││11時23分│EricssonW910i手機商品│││││許│之假訊息,致左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