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第3756號、第4790號、第4833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竊盜、強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 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先後移送、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4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體編號分別為:VZ0000000000
0號、A99217號、A99234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5346號)共4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假釋期間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本院案號││││││││(偵查案號)│├──┼────┼─────┼─────┼──────────┼─────────┼──────┤│1│99年4月│高雄市小港│以將海洛因│於99年4月3日17時20│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字│││1日○○○區○○街22│摻水置入針│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第2555號(99│││某時許│巷54號2樓│筒內注射身│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玖月。│年度毒偵字第││││住處│體之方式施│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3465號)│││││用第一級毒│及嗎啡陽性反應。│││││││品海洛因1││││││││次││││├──┼────┼─────┼─────┼──────────┼─────────┼──────┤│2│99年4月│同上│同上│於99年4月27日20時9│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字│││26日某時│││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第2644號(99│││許│││七賢一路與自立路口,│玖月。│年度毒偵字第││││││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3756號)││││││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3│99年5月│同上│同上│於99年5月6日14時許│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字│││6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第3309號(99│││許│││一路100號,因形跡可│玖月。│年度毒偵字第││││││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4790、4833號││││││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4│99年7月│同上│同上│於99年7月15日21時40│甲○○犯施用第一級│同上│││14日某時│││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中山東路328號前,因│玖月。│││││││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