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更(一)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世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江東原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行理由欄所載「被告乙○○所為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應更正為「被告乙○○所為殺人犯行」。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乙○○上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是原判決第13頁第1行理由欄所載「被告乙○○所為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犯行」等語,顯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乙○○所為殺人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對本案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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