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坪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0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以及具有殺傷力之九厘米子彈十二顆、不具殺傷力之九厘米子彈一顆,均係 鄧朝彬 所持有,因鄧朝彬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殺 黃奕宗 後(鄧朝彬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將上開作案槍、彈裝於包包內,攜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三鄰二三之一號鍾坪昌住處,尋找借住在該處之友人 葉汶峰 (業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囑託葉汶峰代為藏放時,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前來搜索葉汶峰、鄧朝彬涉犯毒品案件,葉汶峰情急之下,逕將上開槍、彈藏放在鍾坪昌上開住處客廳內神桌下,而未遭警方查獲上開槍、彈。
二、鍾坪昌在風聞鄧朝彬發生上開持槍射殺黃奕宗之槍擊案件後,因先前曾見過鄧朝彬持槍,該時葉汶峰借住在其上開住處,以及員警曾至其上開住處搜索鄧朝彬、葉汶峰涉犯毒品案件之故,唯恐遭牽連,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偕同 徐鈺 量(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及 徐鈺量 之不知情女友,一同返回其上開住處搜尋查看,經徐鈺量在鍾坪昌上開住處客廳內神桌下尋得上開槍、彈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與徐鈺量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當場二人相互商議後,遂決定取走持有上開槍、彈,並依徐鈺量之建議,一同將上開槍、彈持往徐鈺量位在桃園縣平鎮巿雙連里時鄰營邊十號住處藏放。嗣因員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守法路與仁愛路口,循線拘提鄧朝彬到案,依鄧朝彬之供詞,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復興路一三五號前將葉汶峰拘提到案,經警依葉汶峰供述,前往鍾坪昌上開居處搜索葉汶峰藏放在該處神桌下之上開槍、彈未獲,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葉汶峰帶同警方前往徐鈺量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鍾坪昌、徐鈺量,並在徐鈺量上開住處內,起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以及具有殺傷力之九厘米子彈十二顆、不具殺傷力之九厘米子彈一顆(子彈十三顆均已於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坪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在案發後,係與共犯即證人徐鈺量一同返家整理家中物品,而非返家找槍,係證人徐鈺量在其上開住處找到一包東西後,自行決定將該包東西帶回住處,該時不知是槍、彈,直至返回證人徐鈺量住處時,始知該包東西是槍、彈,並未與共犯即證人徐鈺量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徐鈺量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證人徐
鈺量上開住處內所查扣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⑴扣案九厘米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扣案之九厘米改造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四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原未經試射之九厘米子彈九顆,再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中八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一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九七二七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六六五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一0二0四號偵查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二頁;原審卷㈡第三0頁)。是扣案之九厘米改造手槍一支,以及子彈十三顆中之十二顆,均係具殺傷力之槍、彈,已堪認定。
㈡而上開槍、彈均係同案被告即證人鄧朝彬所有,持該槍射殺
案外人黃奕宗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槍、彈裝於包包內,攜至被告上開住處,尋找借住在該處之友人即同案被告葉汶峰,囑託葉汶峰代為藏放時,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前來調查證人鄧朝彬、葉汶峰是否另涉犯毒品案件,證人葉汶峰情急之下,逕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神桌下,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且證人葉汶峰嗣後亦未將藏有槍、彈一事告知被告等情,固經證人鄧朝彬於警詢證稱:「‧‧‧然後把槍交給葉汶峰並交代他藏好,然後我就回中壢找朋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上十一點我有回去找 阿峰 ,就因毒品案被警察抓到。」、「(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帶同葉汶峰前往徐鈺量位於桃園縣平鎮巿雙連里時鄰營邊十號所取回之改造 貝瑞塔 手槍級改造子彈十三顆為何人所有?)是我本人所有,同時也是槍擊黃奕宗之兇槍。」,以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案發後把槍交給葉汶峰。」、「‧‧‧我只是叫他把槍放好。」(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一六九頁)在卷。復經證人葉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證人鄧朝彬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包包一個至伊該時所借住之被告上開住處,因證人鄧朝彬將該只包包放置在電視旁,未久,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零時許,適有員警前來查訪伊與證人鄧朝彬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伊一時緊張,遂將該只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神桌下,事後並未告知被告等語綦詳(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一七0頁),是被告辯稱證人鄧朝彬將上開槍、彈攜至其上開住處找證人葉汶峰藏放時,其並未在場,且證人葉汶峰事後亦未告知藏有槍、彈一事等語,固堪採信。
㈢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警方所起獲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係何人所有?)‧‧‧是鄧朝彬所有的。」、「因為我曾經有看過鄧朝彬有拿過該把槍,所以我知道是他所有的。」、「‧‧‧我就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約十七時許,與徐鈺量一同前往我老家查看‧‧‧」、「(槍彈是何人所有?)是鄧朝彬的,因為他是我朋友曾拿給我看過‧‧‧」、「‧‧‧因該槍枝確不是我所有,我害怕藏在我老家會再被警方查獲‧‧‧」、「‧‧‧我就跑去證人徐家,說警察翻箱倒櫃,我就猜說一定有東西藏在我家。」、「‧‧‧我認為一定有東西藏在我家。」、「(你們是否平時知道鄧朝彬持有槍枝?)知道。」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一一七頁;原審卷㈡第二七0頁、第二七一頁);以及證人徐鈺量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槍彈來源?)從鍾坪昌家裡拿出來。」、「(為何從鍾坪昌家裡拿出槍彈?)被告 鍾來 我家說鄧朝彬被抓後,有人藏東西,被告鍾說他不知道藏在何處,他也說有人死掉,他說怕藏的東西是兇器‧‧‧」、「(如何知道藏槍的事情?)被告鍾跑來我家告訴我我才知道。」(原審卷㈡第二六七頁、第二七0頁)、「他要我一起回家去『找』東西,他不敢回去,他沒有說要找槍。」(本院更㈡卷第一二0頁)等語。佐以如前所述證人鄧朝彬發生上開持槍射殺案外人黃奕宗之槍擊案件發生時點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係在被告與證人徐鈺量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許一同返回其上開住處查看之前,而證人鄧朝彬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守法路與仁愛路口,因涉槍殺案外人黃奕宗經警拘提到案,以及證人葉汶峰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桃園縣桃園巿復興路一三五號前,分別經警拘提到案之時點,則均在被告與證人徐鈺量一同返回其上開住處查看時點之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二份及證人鄧朝彬、葉汶峰之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一六頁、第三0頁)。可知被告在證人鄧朝彬持上開槍、彈至其上開住處找證人葉汶峰,由證人葉汶峰將上開槍、彈曾放在其上開住處客廳內神桌下時,雖不知情。然事後,在證人鄧朝彬發生上開槍擊案件後至經警拘提到案前,顯已因風聞證人鄧朝彬涉犯上開槍擊案件,且因先前曾見過證人鄧朝彬持槍,該時證人葉汶峰又借住在其上開住處,以及員警曾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證人鄧朝彬、葉汶峰涉犯毒品案件之故,唯恐遭牽連,遂邀證人徐鈺量陪同特地返回其上開住處查看,目的即在找尋證人鄧朝彬有無將槍、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甚明。又被告在邀證人徐鈺量陪同返回其上開住處查看時,雖未言明所欲查看及搜尋之標的物為槍枝,然以被告及證人徐鈺量平日均知證人鄧朝彬持槍,以及風聞證人鄧朝彬發生上開槍擊案與擔憂所藏放之物為「兇器」等情觀之,被告與證人徐鈺量對於至被告上開住處所欲搜尋之物為槍枝,彼此均心照不宣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係邀證人徐鈺量一同返家整理家中物品,並非特地返家找槍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與證人徐鈺量一同返回其上開住處後,搜尋證人鄧朝
彬有無藏放槍、彈結果,經證人徐鈺量在被告上開住處客廳內神桌下發現藏放一只包包,並當場確認該只包包內裝有上開槍、彈後,經二人相互商議,遂決定取走上開槍、彈移至他處,並依證人徐鈺量建議,一同將上開槍、彈持往至證人徐鈺量上開住處藏放等節,亦經被告於⑴警詢時供稱:「‧‧‧而後徐鈺量在我家找到該槍枝及子彈等物,他找到後告訴我不要再放在這裡了,所以我們就將該槍枝拿到徐鈺量住處‧‧‧」、「‧‧‧所以我就『聽從徐鈺量的建議』將該槍枝取走並藏放在他家。」、「(如何知道包包內藏放槍枝?)因我有打開來看過。」(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⑵偵查中供稱:「‧‧‧結果找了一下,發現該把槍被藏在神桌下,就與徐鈺量『商量後』拿到他家中。」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三頁);⑶原審審理時坦認:「‧‧‧我與被告徐回去我老家,客廳有神明桌‧‧‧被告徐不知道為何什麼原因摸到一個包包,他就拿給我給看,我就看到一把槍‧‧‧」(原審卷㈡第二五一頁)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徐鈺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東翻西翻後,最後我在神桌底下看到壹個袋子,拿出來一看,裡面有一把槍及子彈‧‧‧」、「(你決定將槍帶回你家時,被告鍾有無阻止你?)沒有。途中槍彈是放在被告鍾的機車置物箱裡面。」(原審卷㈡第二六七頁、第二六九頁)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徐鈺量同至被告上開住處之目的,即在尋槍,亦如前述,衡常在證人徐鈺量自客廳內神桌下尋得該只包包後,被告與證人徐鈺量要無未當場開啟該只包包,確認包包內之物品是否確為其等所欲找尋之槍、彈之情形下,中止搜尋,逕行取走只包包之理。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係證人徐鈺量在其上開住處找到一包東西後,證人徐鈺量自行決定將該包東西帶回證人徐鈺量住處,該時不知是槍、彈,直至返回證人徐鈺量住處時,始知該包東西是槍、彈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證人徐鈺量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口證稱:係直至返回渠上開住處後,始打開該只包包,才發覺是槍,之前並未打開該只包包,亦不知包包內有槍云云(本院更㈡卷第一二0頁),亦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酌諸被告邀同證人徐鈺量一同返回其上開住處之動機,既
係因認證人鄧朝彬極有可能將所持有之槍、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為免己因日後在其上開住處內起獲上開槍、彈而遭受牽連,目的亦係在尋找證人鄧朝彬所藏放之槍、彈,已如前述,則被告在邀證人徐鈺量一同返家尋找證人鄧朝彬所藏放槍、彈之初,顯已有自其上開住處取走證人鄧朝彬所藏放之槍、彈移至他處之意,至為酌然。而證人徐鈺量則係在陪同被告返家尋得上開槍、彈後,對於處置上開槍、彈之方式,亦持與被告原本所想將上開槍、彈取走移至他處,不要繼續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內之相同看法,並針對取走上開槍、彈後之藏放地點,提出可移至渠上開住處之建議,經被告未就證人徐鈺量所提議藏放地點表示反對之默示方式同意後,被告與證人徐鈺量始將上開槍、彈取走,共同持往證人徐鈺量上開住處藏放,被告與證人徐鈺量間,顯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辯稱:係證人徐鈺量自行決定取走上開槍、彈持至證人徐鈺量上開住處藏放,其並無與證人徐鈺量一同持有上開槍、彈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證人徐鈺量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口證稱:係直至返回渠上開住處後,始打開該只包包,才發覺是槍,之前並未打開該只包包觀看,亦不知包包內有槍云云,亦係附和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㈥至證人徐鈺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被告上開住處
發現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我們要將之帶往警局返還給鄧朝彬,但去了二個警局均未發現鄧朝彬,因為我們二人都不敢拿槍進警局,所以就決定先回我家,到了我家,我說有認識的管區員警,要拿去給管區員警作業績,結果還沒有找到,葉汶峰就帶警察來我家云云(原審卷㈡第二六七頁、第二六九頁)。然此不僅與證人徐鈺量於警詢時,就渠與被告尋得上開槍、彈後,何以未立即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反而將之持回住處藏放一節,證稱:「因為當時我害怕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不知道要交由警方處理。」等語不符(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且經證人 余鼎星 亦即證人徐鈺量於原審審理時所指渠所熟識曾聯絡報繳上開槍、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副所長(本院更㈡卷第一二一頁、第一0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副所長期間,未曾接獲證人徐鈺量表示欲報繳槍、彈之電話等語無訛(本院更㈡卷第一八二頁)。況若被告與證人徐鈺量有意報繳上開槍、彈,則被告及證人徐鈺量就此有利之點,二人豈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隻字未提之可能。且依被告與證人徐鈺量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證人徐鈺量既已將上開槍、彈帶至警局及派出所二次云云,則其未在第一時間,將上開槍、彈直接報繳給警方自清,甚或逕將上開槍、彈予以丟棄脫離關係,以免惹禍上身,反倒將上開槍、彈持回證人徐鈺量上開住處藏放,顯與常理有違。總此,足認證人徐鈺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聯絡當時熟識員警報繳上開槍、彈未果,始與被告一同先將上開槍、彈持回上開住處放置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暨上開槍、彈照片共十八張(同上
偵查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附卷,以及具殺傷力之九厘米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㈠罰金刑部分: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則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足認此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被告與證人徐鈺量就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持有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㈢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雖業於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然係僅增列第八條第六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上開所為論罪科刑法條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證人徐鈺量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十二顆,乃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查獲持有之子彈十三顆,經經鑑定試射擊發結果,除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二顆外,其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亦即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二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共十三顆,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部分果若成罪,係與上開業據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恐懼、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持有時間甚短,並未以此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且就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禁物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說明未就原扣案具殺傷力之九厘米子彈十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九厘米子彈一顆諭知沒收之理由,以及就被告被訴持有不具殺傷力之九厘米子彈一顆部分,敘明因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二顆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顆子彈,且與上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原審於再開辯論後之審判,其參與之推事雖已有更易,而審判筆錄內又無諭知更新審理之記載,但查其所踐行之程序,既已重新開始進行,即實際上已經更新審理,自不能因其未諭知更新審理之故,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在本案再開辯論後於一00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審判筆錄內雖無諭知更新審理之記載,然本院在該次審理期日中,業已踐行重新開始審理之程序,且一一提示提示上開業經調查之證據方法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實際上已經更新審理,此有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