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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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乙凡 律師
許博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殺人及定應執行刑,暨乙○○部分撤銷。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2日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6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4年1月間某日,經友人綽號「 小琳 」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介紹,向某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另透過綽號「 小威 」之不詳姓名男性友人以每顆200元之代價購得子彈20顆(其中1顆用以射擊 黃奕宗 致死,認具有殺傷力,12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又,其餘1顆無殺傷力,另6顆因未扣案無從送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具有殺傷力)後,即未經可在桃園地區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4年6月1日,丙○○因懷疑乙○○乘向其借用車輛之機會,竊取其放置於車上置物箱中之金飾,而乙○○則認為先前向丙○○所購買之名貴手錶係仿冒品,雙方互有嫌隙遂相約見面談判;丙○○惟因恐遭乙○○報復故攜帶前述購得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赴約;乙○○則與遠房親戚黃奕宗(黃奕宗嗣遭槍擊死亡,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前商議以強制力控制丙○○藉資要脅其就範,二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黃奕宗持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嗣因遭黃奕宗擊發,無法送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不明)赴約。當日夜間11時許,丙○○駕車先到達約定之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再依乙○○之指示跟隨乙○○所駕汽車轉往桃園縣桃園巿民生路與慈文路口後,旋下車進入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右前座,與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在後座之黃奕宗見狀遂取出所攜帶之改造手槍指向丙○○,並拉槍機準備開槍,旋在雙方爭執中扣下板機擊發,然擊發後子彈並未射中丙○○,而未遂。丙○○立即以手握住黃奕宗所持手槍之槍管,轉而跳至後座與黃奕宗扭打;此際,乙○○為協助黃奕宗而未注意煞車,復因車輛排檔位在「前進檔」,且又不慎誤踩油門,致前揭自小客車向前衝撞經國路與 慈文口 之號誌箱,撞擊後丙○○開啟車門下車,黃奕宗亦下車後,丙○○忿恨難平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取出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對準黃奕宗,黃奕宗見狀遂轉身逃跑,然丙○○仍朝其背後射擊1槍,子彈由黃奕宗背部射入,貫穿肺臟進入心臟而停止於心包內,黃奕宗受槍擊後雖跌倒,然旋即爬起向前逃跑,最終仍因心包填塞,倒臥停放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路旁之Q6-416號之大貨車下死亡。丙○○開槍後,四處尋找黃奕宗均不見黃奕宗蹤影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其後,丙○○旋於翌(2)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其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9厘米改造手槍及子彈13顆(其中12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裝於腰包內持往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23之1號丁○○(另結)之居處將上揭具殺傷力之9厘米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9厘米子彈12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囑託其代為藏匿。而 葉汶峰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明知丙○○所交付「阿光」者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上揭槍彈藏放於其借住之前址房屋神桌下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94年6月3日0時許前往上揭丁○○住處;嗣經警循線得知,而於94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拘提葉汶峰。丁○○知悉警方拘提葉汶峰後,即偕同 徐鈺量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返回前開居處查看,而在神桌下尋得丙○○之上開槍彈,2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取走前開槍彈並攜帶至桃園縣平鎮巿雙連里營邊10號徐鈺量之住處藏匿。其後,因警方於94年6月2日上午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桃園市○○路○○號轉角處黃奕宗倒臥現場勘查採證,在死者黃奕宗右側近臀部地上搜得其所持有之仿FN廠1910型8厘米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彈膛退殼處卡有8厘米子彈彈殼1個)。又經乙○○之指證循線於下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守法路與仁愛路口查獲丙○○,復依丙○○之供詞於94年6月3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復興路135號前將葉汶峰拘提到案,再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3鄰23之1號搜索丙○○做案槍枝然無所獲,而後由葉汶峰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巿雙連里營10號徐鈺量之住處,查獲丁○○、徐鈺量2人,並扣得丙○○所有且持以殺害黃奕宗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9厘米子彈13顆(其中12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均已於送鑑定時擊發)、9厘米子彈彈殼1個、9厘米子彈彈頭1個。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丙○○、乙○○、 馬豫祥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
0940089727號槍彈鑑定書(94年度偵字第10204號偵查卷第
207頁至第212頁)、95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㈡第30頁)所示鑑定意見,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內黃奕宗命案勘察採證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上揭文書證物,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文書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情事;均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持有具殺傷力之9厘米改造手槍及子彈,及開槍射擊黃奕宗而致黃奕宗中槍身亡等情雖坦承不諱,但在原審辯稱:係出於自衛云云。在本院辯稱:我上車之後,我說你們要東西直接跟我拿就好了不要這樣,我上車之前不知道後座有人,這時乙○○就開始打我,我聽到後座有拉槍機的聲音,我看到有壹把銀色的槍,我伸手要去搶槍,乙○○看我開始搶槍,就大聲說「把它開下去」(台語),我當時已經抓住被害人的槍,我清楚聽到撞擊的聲音,有聞到火藥味,但是沒有聽到爆炸的聲音;我沒有追被害人,我回頭看的時候就看到被害人從地上爬起來轉身跑走,當時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否被我打中,但是我看到他衣服有紅紅的,他跑走之後,我就走回車上然後開車在那邊繞了二圈,沒有看到被害人,我要確定他有沒有被我打中;我不是故意要開槍打死人的,我知道自己做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所持有用之射擊黃奕宗後遭扣案之槍、彈經送
驗結果,認:⒈送鑑定9厘米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9厘米改造子彈13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金屬彈頭而造之土造子彈,經取樣4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⒊送鑑之子彈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9厘米之土造金屬彈頭。⒋送鑑9厘米改造子彈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又原未經試射之9厘米子彈9顆,再經本院送實際試射鑑定,認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1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89727號槍彈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04號卷第207頁至第212頁)、95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5010665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㈡第30頁)。
㈡被害人黃奕宗於94年6月2日上午6許,被發現仰臥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旁停置之Q6-416號大貨車下,已無生命跡象。黃奕宗右側背部肩胛骨中線第10、11肋間,一處子彈射入口,直徑約1.5公分,周圍挫傷輪約0.2公分寬,無煙暈輪及火藥刺青,且經檢察官送法醫研究所鑑定黃奕宗之死因,鑑定結果為:「因為心臟槍傷,左心室貫通,心包填塞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內黃奕宗命案勘察採證報告(見相驗卷第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992號鑑定書1份(見相驗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則被害人黃奕宗係遭人持槍自右側背部肩胛中線10、11肋間射擊,因之受有心臟槍傷,左心室貫通、心包填塞致死,自可認定。
㈢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上車之前不知道後座
有人,這時乙○○就開始打伊,伊聽到後座有拉槍機的聲音,伊看到有壹把銀色的槍,伊伸手要去搶槍,乙○○看我開始搶槍,就大聲說「把它開下去」(台語)云云。然查:
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
認其就「下車後,未與黃奕宗發生拉扯、搶槍」及「乙○○有教唆黃奕宗向渠開槍」二節,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9日調科參第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則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丙○○雖又辯稱:伊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即指陳:我叔叔暨死者
就出面打圓場要雙方好好處理不要血氣方剛,然後 阿彬 (即丙○○)就說你是誰關你什麼事,我們的事情我們會處理,這時候黃奕宗因為陪我太久的關係,還有阿彬跟我講的這些話聽起來太刺耳,他就向阿彬的後腦杓揮了一拳,阿彬就轉身向黃奕宗還手雙方就打成一團,那時阿彬已跳到後座扭打,我也把他們拉開,因車內空間狹小,那時候場面很混亂我又沒有將該車手煞車拉起,當時車子又停在自排檔D檔,所以那時候我只顧著將他們拉開而沒注意到車子已經在走動,有可能已採到油門,所以車子才撞到經國路與慈文路口的號誌箱,撞到後他們已經在後座拉扯,阿彬並把右後車門打開,他下車後又把黃奕宗順勢拉下車,阿彬就退後五步左右,我看見阿彬把手放在他隨身攜帶的 包包 中,作勢要拿槍,黃奕宗也有看到就上前要去搶下阿彬手上的槍,那時我只看到黃奕宗又和阿彬拉扯在一起,後來我看到黃奕宗轉身跑向轉角處,我看到阿彬持槍往黃奕宗身上開一槍,黃奕宗馬上應聲倒地云云(見偵字第10204號卷第55頁、5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陳:他們2人在我所駕駛之8F-6821車上,黃奕宗在車上對丙○○說,年輕人說話不要太衝,丙○○因而不高興,因之前我與丙○○有吵,丙○○對黃奕宗罵他三字經,所以黃奕宗打了丙○○後腦袋一拳,當時丙○○坐在前座,丙○○即轉身與向後與黃奕宗扭打,我因要勸架,所以誤踩油門,車輛衝向路口之交通指揮箱,車輛撞擊後,丙○○將門打開將黃奕宗拉下車,當時丙○○退後5、6步,手伸進包包拿出一把槍,黃奕宗見丙○○拿槍出來即上前扭打,之後黃奕宗朝建國路跑,丙○○就向黃奕宗背後開一槍等語(見偵字第10204號卷第140頁、第141頁)。在原法院審理時又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黃奕宗為何坐你後座?)他原本就坐前座,後來到了桃園市○○路口時,丙○○下去一家卡拉OK店內,這時我才跟黃奕宗說我要與丙○○談事情,要他坐後座:(問:在車輛撞及號誌箱,有無注意到丙○○、黃奕宗下車的順序?位置?)丙○○本來坐前座,後來跳到後座去,把右後門打開,一腳跪在座位上,一腳踏在腳踏板處,面對黃奕宗一腳跨到車外,順勢將黃奕宗拉到車外;二人都站在車外,面對面,這時丙○○就從包包裡面把槍掏出來,黃奕宗看到槍就往慈文路方向跑;我聽到槍響,看到黃奕宗趴下去;我本來想開車去衝撞丙○○,但是看到鄧拿槍對著我,扣一下板機,拉一下滑套,我就趕快離開;...(問:丙○○把黃奕宗拉到車外後,再來發生何事?)丙○○伸手到包包拿出槍,我看到黃奕宗轉身跑,然後聽到槍響,就看到黃奕宗倒地;(問:丙○○拿出槍後,有無任何射擊的動作?)有,他拿槍射擊黃奕宗;...(檢察官請求提示94偵字第10204號卷第56、141頁,問;為何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中,你所述黃奕宗在車外有拉扯丙○○的槍與今日不符?)時間太久忘記了,應該當時所述是正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
⒉另經原審勘驗命案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認:經播放錄
影帶21秒時,車輛撞擊路邊號誌箱,停車至51秒時倒車,約52、53秒時黃奕宗以奔跑姿勢出現鏡頭左方向鏡頭右方前進時右手即持有物件,於56秒時,跌倒在地,58秒時起身,可以約略看出右手持有之物件具有手槍的外型,再往前奔跑,於1分零1秒時,丙○○出現鏡頭左方,先背對黃奕宗有舉起右手指向車輛倒車方向,再回過身來,面向黃奕宗奔跑之方向,以步行方式前進,前進中,有將右手放在身上所側背背包附近之動作,再左轉彎橫越馬路離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⒊綜上所述,足認雖如被告丙○○所述,黃奕宗在車上有
對伊開槍,然黃奕宗所持之槍枝未擊中伊,而伊2人在車內拉扯,被告乙○○有用腳踢伊等情屬實;然於被告丙○○下車後,黃奕宗縱有要搶被告丙○○手上之槍枝、然拉扯後2人即分開,黃奕宗隨即跑開,被告丙○○始持槍開槍射擊黃奕宗,則此時乙○○、黃奕宗並未再對被告丙○○有為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即在被告丙○○開槍射擊黃奕宗時,黃奕宗或被告乙○○均未對被告丙○○為任何攻擊性行為,即當時並未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故被告丙○○持槍射擊黃奕宗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係持槍自黃奕宗右側背部肩胛中線10、11肋間
射擊,並使黃奕宗受有心臟槍傷,左心室貫通、心包填塞致死,已如前述。而黃奕宗中槍之部位,係屬人體重要部位,被告丙○○應可預見開槍射擊黃奕宗會致黃奕宗死亡之結果,仍朝奔跑中之黃奕宗開槍射擊,則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被告丙○○所辯:伊不是故意要開槍打死人乙節,顯非屬實。又被告丙○○開槍射擊黃奕宗造成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丙○○開槍射擊行為與黃奕宗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毋庸置疑。被告丙○○所為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黃奕宗有帶槍,且我沒有說「給他開下去」這句話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上車時我只有看到
被告乙○○坐在車上,上車後才發現黃奕宗,我不知道黃奕宗為何拿槍對著我,我與被告乙○○說你要黃金直接與我說就好了,何必用偷的,被告乙○○說我冤枉他就先動手打我的頭,我只用手擋,黃奕宗當時就把槍拿出來,用槍對著我,我一緊張就用手去抓他的槍;...黃奕宗有對著我開1槍,我有聞到火藥的味道,但好像沒有擊發等語(見偵字第10204號卷第233頁)。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上車以後,門關起來,車子停在路邊,黃奕宗就拿槍指著我,我就握住他的槍管(先稱:一手握槍,後改稱二手握槍),乙○○坐在駕駛座並說誰拿你的東西,之後他就動手打我,我本來坐在位置上,打我時,我為了閃他,就蹲在右前座,順勢要開前車門,但門被鎖起來,之後我想起身,鑽到車子的後座,這時被告高就叫黃奕宗開槍,我繼續往後座鑽,之後鑽到後座以後,我就跟黃奕宗搶他手上的槍,被告高叫黃奕宗拿手銬,我看到黃奕宗拿出手銬,我就一手抓住他的槍,一手揮舞,不讓他銬住我的手,接著我雙手將黃奕宗往後推,身體靠著右後車門,一隻手去摸車門把,結果右後車門就被我打開了,我就順勢往後仰摔出車外,跌出車外後,因為我仰倘在地上,無法直接起身,所以將上半身側彎,以手撐地起身,起身時順勢將手槍從我側背背包拿出來,這時我是面對車子,我就以右手持槍,拉槍機,往右後方開槍(後改稱:我起身是背對車子,右手持槍,拉槍機,往右後方開槍,)我看到黃奕宗時,他就已經倒地了,又爬起來;(檢察官問:
上車時,是被告高先說話,才發現後座有人有槍,或是相反的先發現後座有人有槍?)先發現有槍,因為槍是直接抵住我的腰:(問:你鑽到後座是自己要鑽,還是被拉的?)我自己要鑽到後座去的;...我是蹲在右前座,我要往後鑽,乙○○將他二隻腳抬起來踢我,黃奕宗則是跟我在搶槍;(檢察官請求提示94偵10204號第17頁、169頁,問:為何警詢、偵訊筆錄所敘述當時你與與乙○○、黃奕宗所發生的肢體衝突先後順序、方式,皆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我講的都是事實,只是我前後有很多細節我沒有講到有遺漏,而且案發當時我很緊張,所以記憶破碎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6頁至第218頁)。
㈡次經原審勘驗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列第一通94年6月1日上
午10時34分13秒到10時35分46秒、及第二通94年6月1日下午11時39秒到11時3分1秒的對話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相符,有原法院95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㈡第67頁)。又查:
⒈94年6月1日上午10時34分13秒到10時35分46秒之通話內
容為:「乙○○:他帶1個人,然後我照弄他就對了」云云;復94年6月1日下午11時39秒到11時3分1秒的對話內容:「乙○○:我想他先上車時,叫 阿宗 先弄他弄住,叫他朋友過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被告乙○○亦坦承其2通通話內容確為其所陳述,且其所說上揭:「叫阿宗先弄他弄住,叫他朋友過來」這句話時,黃奕宗也在旁邊,而「他」即係指丙○○云云明確。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時復陳稱:當天係因為我要跟丙○○談手錶事情,跟丙○○約在桃園交流道見面,黃奕宗說要跟我來等語。足認被告乙○○與黃奕宗相約一起去找丙○○談判時,已有事前之謀議要黃奕宗去「弄」住丙○○等情甚明。
⒉證人馬豫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黃奕宗
來我家拿茶,而被告乙○○當時住在我家,被告乙○○說要找丙○○談手錶的事情,該手錶是被告乙○○向丙○○所購買,但是假錶,而丙○○於案發前也有提過被告乙○○好像偷走他放在汽車內之金條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0204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顯見被告乙○○、丙○○2人相約見面談判前已有仇隙糾紛相互猜疑。再者,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我在車上與丙○○談事情,黃奕宗插嘴,丙○○就不高興,兩人就互相拉扯等語;足認黃奕宗確實是被告乙○○要求與其一同前往與丙○○見面談事情,並幫忙制服丙○○,且當日會面亦係被告乙○○與丙○○為了解決丙○○與被告乙○○間之糾紛;則被告乙○○與黃奕宗2人確有事前謀議以強制力控制丙○○藉資要脅丙○○,甚明。⒊雖證人馬豫祥於檢察官偵查時另證稱:被告乙○○與黃
奕宗離開我家時,手上沒有帶東西云云。然此部分證述縱為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乙○○、黃奕宗於離開馬豫祥住處時,並未攜帶東西離開,尚無從證明被告乙○○與黃奕宗自馬豫祥住處離開後至前往被告乙○○與丙○○約定見面之處所途中,被告乙○○與黃奕宗是否未前往他處拿取槍、彈,並攜帶槍、彈前往會面地點等情;而黃奕宗隨後確實持有攜帶8厘米改造手槍1支前往會面地點,並在其屍體旁邊查獲該槍之事實,有命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與黃奕宗有事前之謀議欲對丙○○施以暴力使其就範,且確實知悉黃奕宗有攜帶槍,則於對丙○○施以強制力使其就範之必要時對丙○○開槍,自屬倆人在事前謀議之範圍甚明。是被告乙○○否認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犯行,委無足採。㈢被告乙○○與黃奕宗共同所持前往談判,案發後因警方於
94年6月2日上午接獲民眾報案,至桃園市○○路○○號轉角處黃奕宗倒臥現場勘查採證,在死者黃奕宗右側近臀部地上搜得其所持有之仿FN廠1910型8厘米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彈膛退殼處卡有8厘米子彈彈殼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8厘米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8972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黃奕宗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
㈣扣案之8厘米子彈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
又送鑑8厘米彈殼,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是否由同案送鑑槍枝所擊發,固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據證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槍彈鑑定書係由其所製作,鑑定書所載已擊發的彈殼中之「已擊發」係指使用過的子彈;有關8厘米子彈彈殼1顆,係由於因欠缺足資比對特徵紋痕,無法比對是否由同案送鑑槍枝所擊發,且依本案移送之證物,在物理上無法證明該彈殼為送鑑8厘米改造手槍所擊發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08頁)。足認係因欠缺足資比對特徵之紋痕而無法於物理上證明扣案之8厘米彈殼是由扣案之8厘米改造手槍所擊發。然再查:
⒈證人甲○○在原審另又證稱:槍枝擊發時,彈頭出槍管
以後,會給槍枝1個反作用力,槍枝上的抓子鉤,會抓住彈殼,進行抽離,後退會碰到槍枝的退子鋌,碰到退子鋌,及進行拋殼,所謂拋殼就是彈殼脫離槍身,子彈如果沒有擊發時,彈殼沒有辦法自動退殼,此時子彈會留在槍管彈室;槍枝擊發,應該會產生聲響,但聲音大小會發生差異,比扣扳機聲音大,若有底火或火藥,就會產生火光;又彈殼卡在退彈處,可能是槍枝擊發所造成或外力造成;所謂外力造成,有可能是事後拿已經擊發的彈殼來放入拋殼處,簡單地說,就是造假,只要將槍枝滑套後拉,即可直接將彈殼放入拋殼窗,但在彈殼放入時,滑套往前歸位時,就會產生碰撞,會有些微碰撞痕跡。若排除造假情況,可依子彈卡在退彈處的情況,來判斷該子彈有8、9成可能性是該槍枝所擊發。又子彈的基本結構為底火、彈頭、火藥、彈殼。而所謂已擊發的子彈是指使用過的子彈,也就是具備上列4個基本結構的子彈,但底火已經使用過,火藥也燃燒完;至於區分彈殼有無使用過係以有無火藥燃燒的痕跡,鑑定書第六點中8厘米改造子彈彈殼1顆,是現場採證所得卡在8厘米手槍退彈處彈殼,之所以認定其為已擊發之彈殼,係根據檢驗彈殼,發現有燃燒痕跡,所以判斷已擊發,故鑑定書上所謂已擊發並非判斷該把槍所擊發,而係就彈殼本身來判斷,鑑定報告認無法比對原因係因為送鑑彈殼本身欠缺足資比對的特徵紋痕可供與槍枝比對,所以本件沒有比對過,無法進行確認或排除;而子彈沒有彈頭但有底火、火藥可以擊發,就像制式空包彈,產生聲響及火花。在彈殼卡在拋殼處時,不可以擊發第2枚子彈,因為滑套無法後退前進的動作,故須先排除卡彈情形等語明確。足認本案扣案之卡在扣案8厘米改造手槍內之8厘米子彈彈殼為已擊發之子彈彈殼,即有燃燒之痕跡,且該彈殼卡在退彈處,若能排除人為造假情形,則該已擊發之彈殼,則有可能是扣案槍枝所擊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08頁)。
⒉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 吳昇曄 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們是在94年6月2日早上8時10分許到達現場,我不知道係何時接獲線報,但採證報告上所記載為上午9時,係指刑事組鑑識科到達現場之時間,發現時間記載為6時,可能是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時間,案發時間為晚上11時,則是根據案發現場陳屍地點轉角處的監視器所示被告乙○○駕駛的汽車撞到路邊號誌箱,接著死者即黃奕宗出現畫面,由畫面左方跑向右方,在畫面中間,死者跌倒疑似中槍,死者跌倒後又爬起來往右側移動,離開畫面,而監視器的時間顯示上揭情形發生在晚上11時,我們早上8時10分到達現場,現場已圍有封鎖線,且很少民眾圍觀;我先以指紋煙薰法薰該把槍,看有無浮現指紋,再作清槍動作把槍內彈殼取出,發現彈夾內沒有子彈,彈殼卡在退彈處,我們就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至第110頁)。
⒊又,被告丙○○、乙○○於案發後至警察到場採證前,
均未再找到黃奕宗及黃奕宗所持有之扣案8厘米改造手槍,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原法院審理時均證供述在卷,故上揭黃奕宗所持之8厘米改造手槍,已排除事後遭人放置空彈殼於核槍內之可能性;則該槍已無事後因人為造假因素而放置該扣案之8厘米子彈彈殼於該槍內之可能性。再參以本案被告乙○○因認丙○○賣假錶為由而與丙○○相約談判,遂與黃奕宗共同持有上開8厘米改造手槍前往約定地點,而該改造手槍經送鑑定後確具殺傷力,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到扣扳機聲且有聞到火藥味等語,亦可排除黃奕宗所持之8厘米改造手槍內之彈殼係於本案發生前即以人為放入退彈處,況且被告乙○○與黃奕宗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談判,不太可能持有1把已有彈殼卡在退彈處的槍前往。是足認黃奕宗在雙方爭執時確實有開1槍,惟彈殼確卡在退彈處等情甚明。
㈤雖證人即員警吳昇曄於原法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們後來有
找到被告乙○○的座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找到該車時該車尚未修理好,我們於95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做採證的動作,車內也有採證,但車內並沒有燃燒、破洞痕跡,且沒有撿到彈頭云云。又證人 楊錫榮 於警詢時證稱:我係於94年6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給被告乙○○,而被告乙○○於94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才將車子開至中和市○○街1間工專附近還我,我有將車輛清洗整理,車內沒有增加不明東西,只是車內比較髒等語。足認於94年6月1日本案案發後,被告乙○○並未將該車子於案發後立即歸還給車主楊錫榮,被告乙○○將車子歸還給楊錫榮有為清洗整理,況員警又係於案發後2天才對該車內部進行採證,非於案發後當日立即為採證,是員警或楊錫榮於案發後2天雖未發現該車內無彈頭或燃燒、破洞痕跡或彈頭,亦不足以證明黃奕宗所擊發之子彈並無彈頭存在,有可能因其動能較弱,而未能產生破壞性痕跡,彈頭亦有可能在被告乙○○還車前即遭被告乙○○拾獲或處理,而致楊錫榮或員警未找到該彈頭。
㈥按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
因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39條第1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而言,如實際上本不能發生損害,即無何種危險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修正刑法第26條之修正理由二,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足見修法後,刑法關於不能未遂亦採同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
茲應探究者,乃被告乙○○上揭殺人未遂行為,是否確有「不能未遂」之情形。如前所述,依員警吳昇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並未發現彈頭,而車內無燃燒、破洞痕跡之情形,然扣案黃奕宗持向丙○○射擊之8厘米改造手槍,經送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且證人丙○○亦證稱有聽到扣扳機聲及聞到火藥味等語;而本案扣案之8厘米子彈彈殼既在該8厘米改造手槍之退彈處查獲,該改造手槍又係在黃奕宗屍體附近查獲,於員警採證前,被告丙○○、乙○○未再找到黃奕宗,如前所述,已排除人為事後或事前造假之因素。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持槍朝丙○○射擊之舉,該槍枝經送科學鑑定結果具殺傷力,而彈殼又排除人為事前或事後故意在退彈處放入彈殼,則持該槍射擊人之行為,仍具有危險性存在,是被告上揭殺人未遂行為,應屬一般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故非依修正後刑法第26條之規定為不罰之行為。
㈦被告乙○○所為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
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殺人未遂與意圖犯罪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間,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
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
㈣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㈥至於:
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從刑部分自應從之。
⒉刑法修正後,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及處罰效果均
未變更,僅於立法體例上,將原條文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使一般未遂之規定趨於完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丙○○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㈡被告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89年1月12日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6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分別故意犯上揭之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有期徒刑部分並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為殺害丙○○之目的,始持有上揭8厘米改造
手槍前往,並由黃奕宗持該槍射擊丙○○之行為,然未發生丙○○死亡結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自己犯罪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乙○○與黃奕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殺人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殺人未遂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乙○○、黃奕宗雖已開槍射擊丙○○之行為,然未
發生死亡結果,則被告乙○○與黃奕宗雖已著手開槍殺被害人丙○○,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謂:刑法第47條累犯之修正,對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自無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已不無倒果為因,且誤引本院上開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漏未對共同正犯部分一併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就褫奪公權部分為說明,均尚欠允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原審就被告丙○○累犯及被告乙○○共同正犯部分,均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自有未當。被告乙○○與黃奕宗2人雖於事前有謀議以強制力控制丙○○藉資要脅丙○○,然於案發時被告乙○○並未大聲說「把它開下去」(台語)云云;原審認定被告乙○○看見丙○○開始搶槍時有大聲說「把它開下去」(台語)等語,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被告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殺人及定應執行刑,暨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
就被告丙○○部分:
審酌被告丙○○與乙○○爭執中,雖曾遭在場之黃奕宗持槍相向並射擊,然並未因之受有傷害,嗣於所搭乘自小客車不慎衝撞路口號誌箱,被害人黃奕宗下車見被告丙○○持有手槍後復已轉身逃跑,乃被告丙○○竟仍憤恨難平,持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黃奕宗背後射擊,致子彈由黃奕宗背部射入,貫穿肺臟進入心臟而停止於心包內死亡,其擁槍自重並持之殺人,已然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險、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又宣告無期徒刑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子彈13顆,原雖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然均已於送鑑定時擊發;另所留彈頭、彈殼,因遭擊發,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本院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就被告乙○○部分:
審酌被告乙○○因與人發生財務上糾紛,彼此猜疑,產生口角,不知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夥同黃奕宗一起前往,且事前即謀議以強制力控制丙○○藉資要脅丙○○就範,其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該丙○○尚未因此而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如前揭槍彈鑑定書所載,為違禁物,爰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8厘米彈殼1個因遭擊發,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本院亦認為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另扣案之手銬1副雖璽供犯罪預備之物,惟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乙○○或共犯黃奕宗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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