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個及扳手貳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個及扳手貳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個及扳手貳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個及扳手貳個,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個及扳手貳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個及扳手貳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個及扳手貳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個及扳手貳個,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
8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取辛○○所有之6671-QK號自用小客車(已由辛○○領回),作為代步使用。得手後,丙○○為逃避警方查緝,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9月18日晚上10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徒手竊取丑○○所有之6102-QC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6671-QK號贓車上使用。
(二)己○○前於網路拍賣網頁上,見到庚○○上網拍賣之2779-LV號銀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後,與丙○○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9月5日以要向庚○○買車看車為由,南下臺南縣歸仁鄉,要求庚○○駕駛其所有之4203-U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2人前往觀看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號車庫之2779-LV號銀色賓士車,丙○○先趁機徒手竊取庚○○置於4203-UK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之2779-LV號銀色賓士車鑰匙(已由庚○○領回)、行車執照及其流當證明等資料,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利用庚○○離開該車庫之際,由己○○竊取2779-LV號銀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已由庚○○領回),作為代步使用。嗣己○○為逃避警方查緝,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9月17日晚上10時38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里鄉○○○街○號地下室,徒手竊取癸○○所有之3266-U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懸掛於其竊得之2779-LV號銀色賓士贓車上使用。嗣於同月19日晚上9時許近10時許,己○○駕駛懸掛3266-UT號贓車牌之2779-LV號銀色賓士贓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北埔加油站」附近路段時,因車輛發生擦撞爆胎,始委由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子○○,拖吊至不知情寅○○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振軒汽車修理廠」修理,因己○○特別拆卸下懸掛於2779-L
V號銀色賓士贓車上之3266-UT號贓車牌0面,令寅○○起疑,遂以其尚需時間估價為由,要求己○○於翌日(即
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再過來詢價、議價。
(三)丙○○於97年9月20日駕駛其竊來、懸掛6102-QC號贓車牌之6671-QK號贓車,搭載己○○(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壬○○、劉耀聖(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新竹縣竹東鎮市區閒逛,因己○○、劉耀聖在車內睡覺,丙○○與壬○○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負責把風,壬○○下車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螺絲起子2個、扳手2個為工具,分別於⑴97年9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竊取 鍾昭祥 所有8801-HC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已由鍾昭祥領回);⑵又於97年9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臺灣水泥廠」旁,竊取甲○○所有LO-9582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已由甲○○領回);⑶又於97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號對面路邊,竊取乙○○所有4151-KV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已由乙○○領回);⑷又於97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臺灣水泥廠」旁,竊取戊○○之夫 劉俊江 所有CN-7897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已由戊○○領回),得手後,欲變賣花用。
(四)嗣於97年9月20日上午8時30許,丙○○駕駛懸掛6102-Q
C號贓車牌之6671-Q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壬○○、劉耀聖依約前往寅○○經營之「振軒汽車修理廠」詢價,乃將前述贓車停於汽車修理廠前,由己○○入內與寅○○議價,壬○○在店門口守候,另丙○○、劉耀聖則進入附近「7-11」超商消費。因巡邏員警已接獲通報得悉懸掛6102-QC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涉嫌於當日在竹東地區行竊觸媒轉換器,巡邏車於行經「振軒汽車修理廠」前,發現丙○○所駕駛之懸掛6102-QC號贓車牌之6671-QK號自用小客車,員警乃下車逮捕己○○、壬○○,復於支援警力到場後,前往「7-11」超商逮捕丙○○、劉耀聖2人。旋又在丙○○所駕駛懸掛6102-QC號贓車牌之6671-QK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椅背後置物袋內,發現己○○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彈匣2個(己○○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車內左後腳椅墊扣得己○○拆卸之3266-UT號贓車牌0面,於車後行李箱內,扣得劉耀聖所持有、尚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1把、汽車觸媒轉換器6個、汽車音響2個及壬○○所有竊取觸媒轉換器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2個、扳手2個等物品,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壬○○應於98年6月4日前捐款新臺幣5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被告壬○○已於98年5月19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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