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9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被   告 鄭 耘
訴訟代理人  陳易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
月二十八日(含)前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86元
,及其中59,812元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7元,及其中
14,896元自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8元,
及其中59,812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4,896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被告自領卡後即在原告約定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
料被告嗣後即違約未再清償,迄今尚有欠款未清償。又被告
向原告申辦易貸金(額度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料被告嗣後即違約未再清償,經原告向被告一再催索
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8元,及其中59,812元自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4,8
96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核卡過程草率,豈有1次對同1人核發4張信用卡(含易
貸金現金卡);且基本資料亂寫一通,如職業欄寫綠茶園有
機蔬果店長,年收入50萬元(被告當時為該店鐘點工),申
請資料非被告親自繕寫,繕寫人為信用卡業務員。在易貸金
申請表上,另使被告加簽10萬元本票,其惡劣行徑等於吃定
消費者不懂法律,且在申請資格上也有瑕疵;按易貸金申請
資格,家庭主婦需憑本人或配偶不動產證明或配偶之收入證
明才得以申辦(被告當時既無固定收入也無不動產證明)仍
然1次核發3張信用卡、1張現金卡。
㈡原告所提供被告的帳單資料,是銀行本身自行列印,且無被
告任何消費簽單。被告確實尚有欠款,欠債還錢原本天公地
道,但原告應提出原始簽帳單等讓被告信服之正確簽單數據
,不能任由原告說多少即為多少。又被告為家庭主婦,若須
對原告清償,希望以每月3,000元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及易貸金現金
卡,現尚各積欠信用卡帳款59,812元及相關利息、現金卡帳
款14,896元及相關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及易貸金申請書各
1紙、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及易貸金帳
單(補印)等附卷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尚欠如原告所主張之帳款未
清償?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共74,708元之帳款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已
提出上開申請書及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有申辦上述
信用卡、易貸金及迄今尚有欠款未清償等情不爭執,惟辯稱
不知道欠款金額,而原告未提出原始簽帳單以證明欠款金額
;且原告草率發卡等語。惟查,被告固稱系爭信用卡及易貸
金申請書之申請資料係信用卡業務員所繕寫,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縱申請資料確為他人填寫,被告既簽署申請書,
即有同意申請書所載內容之意。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及易貸
金時已逾而立之年且已婚,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
被告於斯時應已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年齡、
智識,應明瞭簽名於信用卡、易貸金申請書之意義,被告以
申請書之資料為他人所填為辯,無足憑採。被告復稱原告另
使被告加簽10萬元本票,其惡劣行徑等於吃定消費者不懂法
律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應知其簽發易貸金申請書上所附
本票之意義,且被告是否於申請時在不懂法律之情況下簽發
該本票,與本件原告請求清償欠款乙節無涉,被告此辯自無
可為採。又被告稱於易貸金之申請資格審核上,家庭主婦需
憑本人或配偶不動產證明或配偶之收入證明才得以申辦,被
告當時既無固定收入也無不動產證明,原告仍然1次核發3
張信用卡、1張現金卡等語,然被告所簽署之申請書於「工
作資料」已填寫有職業收入,原告稱被告申貸時有工作及收
入,並非家庭主婦,不需檢附配偶財產證明才得申辦等語,
尚非無稽。再查,被告申辦3張信用卡及10萬元額度之易貸
金,原告僅核發共用5萬元額度之2張信用卡,易貸金額度
亦僅核准5萬元,是原告並無全未審核即發給信用卡或同意
借貸,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稱原告應提出簽帳單以證其主張之欠款金額為正確,並
稱原告既尚未收取帳款,即應保留簽帳單等語。就此原告則
稱因信用卡交易每日數量龐大,不可能無限期保留經年累積
之龐大數量簽帳單,故以一般商業習慣,簽帳單均僅保管半
年至1年,如超過時限持卡人未對對帳單表示異議,則基於
安全考量及事實上之限制,簽帳單將由保管單位即中介之收
單機構予以銷毀。查,信用卡交易已為國內普遍之交易方式
,每日因此種交易方式所產生之簽帳單數量龐大,實際上確
有儲存之限制,況簽帳單材質多為熱感應紙,此種紙張上所
顯現之字跡不易久存,於簽帳單所載消費地點、金額等字跡
消失後,簽帳單亦無法再作為對帳單據,自安全性及必要性
之角度觀之,無法要求金融機構於帳款確實收回前永久保存
簽帳單,是原告稱簽帳單有其保存年限,故其現已無法提出
被告簽名之簽帳單,尚為合理。且查,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如對消費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書面理
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
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
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
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
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則被告於收受帳單後,於繳款截
止日前,若對於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未提出異議且向原告繳款
,自可推定被告承認帳單所載消費金額。被告自陳帳單係寄
到前開補印帳單上所載之地址無誤,被告於住在該址之時期
有收到,後來被告搬走,因搬走前已無法繳付帳款,故於搬
家後並未去更改帳單寄送地址;在搬走後,舊址之房東或鄰
居看到有被告信件時,會聯絡被告去拿信,被告有錢時就去
繳納,故於搬家後仍有付款紀錄等語,是被告確有收到各期
信用卡及易貸金帳單,亦多次繳納各期帳單所載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款項,甚於被告自陳之搬家時點即92年底、93年初
後,信用卡及易貸金均仍有多次繳款紀錄,此有信用卡、易
貸金補印帳單在卷可憑。被告既未於繳款日前對帳單所載交
易明細向原告表達尚有疑義,且多次依帳單所載繳款,嗣未
依約繳款係因無力清償,此亦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於收受
各期帳單後未提出異議,甚已多次依約繳款,應認被告已承
認信用卡及易貸金帳單所載之明細及應繳金額無誤。再查,
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上開帳單固為事後再次印出,然原告所
提出之補印帳單就帳單寄送地址及繳款紀錄均與被告陳述相
符,且衡之常情,原告為本件金額非鉅之信用卡及小額貸款
債權於事後大費周章重新改製如此龐大數量之帳單內容之可
能性極低,被告亦未提出與原告所提補印帳單內容確實不同
之當時帳單,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補印帳單與當初寄發予被
告之帳單相同,應屬可採。依最近一期帳單所示,被告未繳
納之帳款餘額尚高於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本金金額,佐以前開
各證據,原告主張被告確實尚有如其本件主張之欠款,應為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8元,及其中59
,812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其餘14,896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復稱其為家庭主婦,若須向原告清償,希望以每月清償
3,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語。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
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
,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
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亦有明文。針
對被告上開分期清償之請求,原告表示沒有意見,並稱若被
告確實按期清償,其不會嫌被告每期清償過少等語,則本院
斟酌被告之境況,並審酌原告係金融機構,且仍得依約請求
利息,認被告按月以最低3,000元之數額分期清償,應不致
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分期清償;惟如
被告遲誤一次履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且依本判決之性質,無得依同法第389條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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