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第6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擔服巡邏勤務之員警於被告停等紅燈時將其攔檢盤查後,發現被告身上酒氣濃厚」外,另證據方面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明豐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2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14167號被告李明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豐前因酒駕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豐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